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1樓「杉田購物福利中心」,向店員 梁惠萍 恫稱:「我要搶劫」,並拿出藏放背後之水果刀1把,向梁惠萍續稱:「我欠朋友錢,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喝令梁惠萍交出財物,致梁惠萍心生畏懼。嗣因梁惠萍以「不要衝動,不要做傻事」等語勸說潘志妤,潘志妤因而放棄而未遂。 嗣潘志妤 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主動要求梁惠萍報警,並於警方據報到場後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妤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惠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
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得財,依上說明,自屬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未遂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請店員報警,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梁惠萍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部分,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兇器恐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不僅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準此,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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