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29號原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高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49.1平方公尺,又與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0萬6,11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連同其下基地之市價約為
1億686萬3,001元(計算式:349.1×306,11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應為3,205萬8,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16萬7,529元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492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5萬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4,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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