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益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許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傷害│有期徒刑2月,│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105年3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新臺幣1000元折││易字第691號││易字第691號│││││算1日││││││├─┼────┼───────┼───────┼──────┼───────┼──────┼───────┤│2│傷害│有期徒刑2月,│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7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折││簡字第1621號││簡字第1621號│││││算1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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