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吳雪娥
周一榮 即 周欣妍 (原名 周瑞卿 )之繼承人 周芳琡 即周欣妍(原名周瑞卿)之繼承人 周欽良 即周欣妍(原名周瑞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華信商業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依原告與被告吳雪娥及被繼承人周欣妍(原名周瑞卿)所簽立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記載「…經乙方提起訴訟時,甲方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乙方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