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徐志文 相對人 張曉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4萬3,000元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05年
3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11日始提出抗告,又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抗告人陳報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依裁定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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