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62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2號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977,772元部分,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訴訟費用10分之7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2號)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5條規定顯有錯誤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理由:
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2日調解時,並非請求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付補償金,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於斯時起算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85年解處時之催告為合法,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依法給付補償費均遭再審被告拒絕,經列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85年9月20日、12月12日調處筆錄,從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預備給付,已表明拒絕受領,故本件係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受領遲延所致,不應令債務人即再審原告負擔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85年調解時已以言詞表示準備給付之意思,遭再審被告拒絕,是否屬受領遲延未置一詞,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之遲延中,債務人毋須支付利息,原確定判決仍判命再審原告負擔遲延利息,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
吳武川 律師於92年11月19日製作發放清冊時按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登載於發放清冊上,並未實質審查再審被告是否確有於87年間交付申請書,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當初寄發存證信函之回執資料證明92年11月19日發放清冊製作前,佃農不無可能將申請書送到吳武川律師處,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認定吳武川律師於92年12月始找佃農來協調,顯有未當。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為記載。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2號確定判決於95年10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亦即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12日調處時,並非請求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付補償金,不生催告之效力。且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預備給付,已表明拒絕受領,陷於受領遲延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理由第四項載明「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12日進行調處程序中曾陳述:『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
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1萬5千元,以1萬5千元計算』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已於8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上訴人另於87年7月9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補償費,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另一佃農吳德坤於當日將申請書送交被上訴人之院長 廖學義 收受一節,已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為證‧‧‧已明確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更於其後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予以敘明,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已於87年7月9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請求補償費,僅需表達請求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正確引用法律依據為必要‧‧‧上訴人嗣已先後於85年12月12日調處時,以口頭,及於87年7月9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詎被上訴人竟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部分之補償費4,670,500元(尚不足額471,964元),且漏未計付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12日進行調處時,復於87年7月9日以申請書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於87年7月9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吳武川律師於92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時間及發放清冊係於92年11月19日製作,因發放清冊將再審被告87年7月9日之申請書列為發放清冊之附件,且依據發放清冊內事實經過欄之記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87年7月9日確已收到上訴人之申請書,而非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間找來佃農後,佃農始提出申請書(原確定判決第4、5頁,四之㈡、㈢)。惟查,該吳武川律師寄發律師函之郵件回執,僅係該律師函之回執,所記載者係該律師函之收受情形,則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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