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三美多美容院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未經許可聘僱由丙○○所合法聲請許可,來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菲律賓國籍人ALEJO(起訴書誤載為ALEJU)MARILYNUYA一名,在上址之三美多美容院內,從事為顧客洗頭、按摩等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美容院內查獲正在工作之該名菲律賓國籍人ALEJOMARILYNUYA,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剛好伊與甲○○外出,然後店內還有客人要洗頭,所以伊就讓該幫傭先去幫忙洗頭及按摩工作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外籍勞工ALEJOMARILYNUYA於警訊中證陳: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居留簽證入境,以幫傭名義申請工作,合法申請人是丙○○,現在於三美多美美容院工作,雇主是甲○○,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在店內幫忙等情屬實(均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又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電話檢舉,我們前往現場時,發現外勞在幫客人按摩,當時客人很多,迨進去臨檢時,該名外勞正要幫客人洗頭,外勞說雇主是甲○○,被告甲○○說當時客人很多,她二人要外出,所以請外勞幫忙等情無訛在卷(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為警查獲之該名菲律賓籍勞工雇主確係丙○○,業經核准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主要為料理家務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三七四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故應認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甲○○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沒有要 菲勞 洗頭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聘僱同案被告丙○○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屬違反上揭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意旨謂被告甲○○留用該名菲律賓籍外勞,應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以監護工名義,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代價,僱用前揭菲律賓籍勞工負責打掃、煮菜工作。並明知該名菲律賓籍勞工係其所聘僱,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使該外籍勞工在甲○○所經營上開之三美多美容院工作,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揭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菲律賓籍勞工ALEJOMARILYNUYA,係被告丙○○經許可後聘僱之外國人,並讓她去幫忙洗頭及按摩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丙○○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非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屬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與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刑罰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科以該條項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如主文第二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