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被告甲○○聘僱之印尼國人ROSTITI原係瑞華陶藝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居留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上開許可之工作場所逃逸,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竟逕僱用自許可失效而逃逸之外籍勞工,破壞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足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就業安全,可責性不輕,惟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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