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起訴書誤繕為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中,明知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八里鄉往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四七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前開路段,竟疏於注意前方正通過馬路之乙○○,並閃剎失當而撞及乙○○,致乙○○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丙○○明知騎乘機車撞傷乙○○者係被告庚○○,竟為免被告庚○○受刑事追訴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虞,乃萌生使被告庚○○隱避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自承係肇事者而接受員警偵訊而頂替被告庚○○犯罪,惟經乙○○、甲○○堅決指認被告庚○○係肇事者,並提出告訴,始移送檢察署偵辦。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辦時,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出庭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偽稱:「我騎車載庚○○撞到乙○○‧‧‧‧庚○○打電話要我載他去撞球店上班‧‧‧‧我去撞球店途中,乙○○從我左側往右側穿越馬路」云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係告訴被告庚○○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被告丙○○被訴頂替及偽證罪嫌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又被告庚○○、丙○○二人經隔離訊問,二人對於被告庚○○在何處搭乘被告丙○○所騎機車一節所供相歧,且依被告庚○○所供,係在成泰路三段四九九號檳榔攤,欲前往同右路段五三二號撞球店云云,惟兩地相隔僅有三十一個門牌號碼,其距離依被告丙○○供述亦不過相距五百公尺,被告庚○○又趕時間前往撞球店上班,衡諸常情,豈有捨近求遠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自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來搭載之理?況被告庚○○與被害人乙○○經檢察官依職權函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庚○○供稱案發當時係被告丙○○駕駛機車撞傷乙○○云云係說謊,被害人乙○○指述係遭被告庚○○駕車撞傷則未說謊,亦有該局(88)陸(二)字第八八○八六五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頂替及偽證犯行,辯稱:係伊騎車後載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撞傷乙○○,並非被告庚○○所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自其住處(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騎車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搭載被告庚○○先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檳榔攤拿取被告庚○○任職於撞球場而保管之硬幣(面額為新臺幣五元、十元及五十元)一袋-總數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而置於機車中段置腳板處,嗣於至撞球場(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途中,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被告丙○○疏未注意而撞及正橫越馬路之乙○○,而零錢散落一地,被告丙○○即至附近機車行打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亦核與證人即丁○○所結證稱:「我是開水果行的,當時聽到說發生車禍,我出去看,距離我的水果攤有二十公尺,我看到的時候小孩已在路邊,警察也來了,小孩子住我樓上,有人說小孩子住在我們五樓。不是我去叫甲○○。」、「有(看到人在撿錢),錢散落一地。有人幫忙撿,我沒去撿。零錢就散落在機車附近。好大一個範圍。錢的面額大部分是十元。」、證人戊○○結證稱:「我是東榮釣具行的老闆娘,我出去看時發現地上掉了很多銅板,我有幫忙撿,銅板有五元、十元的,我把銅板撿起來看到別人交給丙○○,所以也給丙○○。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二人。」、證人林呂素貞結證稱:「我出去發現丙○○,他是我鄰居的孩子,滿地都是銅板,我就幫他撿。銅板是五十、十、五元的都有。我看到丙○○嚇壞了,我就叫他到我開的機車行去打電話。」等證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丙○○所辯尚非子虛;至於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於檳榔攤由被告丙○○載往撞球場上班云云,然因被告庚○○尚經被告丙○○先載至檳榔攤拿零錢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嗣後陳稱其誤言始自該處被載往撞球場等語,非無可信,即難僅執該前詞即謂被告庚○○係肇事者。再者,公訴意旨雖以「依庚○○所供,係在成泰路三段四九九號檳榔攤,欲前往同右路段五三二號撞球店云云,惟兩地相隔僅有三十一個門牌號碼,距離依被告丙○○供述亦不過相距五百公尺,被告庚○○又趕時間前往撞球店上班,衡諸常情,豈有捨近求遠以電話通知丙○○○○○鄉○○路○段○○○巷○號住處前來搭載之理?」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然自本院刑事卷所附之肇事現場相關位置圖以觀,丙○○之住處(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係位於被告庚○○嗣所稱之上車處(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與檳榔攤(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間,是如被告丙○○、庚○○所稱由被告丙○○搭載被告庚○○先至檳榔攤再經來時路而至撞球場(臺北縣○○鄉○○路○○○號)本無悖常情,更何況被告庚○○尚拿取約七千元之硬幣,如無交通工具可供搭乘,縱僅五百公尺之路程,亦非易事。
(二)雖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指稱係遭被告庚○○駕車撞及,惟告訴人甲○○自承係於車禍後經人通知始下樓查看,並未目睹車禍之發生情況,所為指訴已難遽予採信,另質之被害人乙○○何以知道是被告庚○○駕車肇事,其答稱:「我被撞昏了,醒來時只看到庚○○」、「無法(閃躲),因為太快了,但我有看到騎機車的人的臉。」、「(有無看到騎機車的人有無戴安全帽?)忘記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自上開陳詞以觀,則被害人乙○○突遭機車撞及,因清醒後僅見被告庚○○而認定肇事者即被告庚○○已明,至於其雖謂有看到騎機車的人的臉云云,然於該撞及之瞬間,於未能確定有無戴安全帽之情況下,卻能確認係遭被告庚○○駕車亦堪存疑;再者,經詰諸證人己○○證稱:「(乙○○被機車撞傷的經過情形是否知道?)因乙○○向我要錢買東西,給他壹佰元去買,我不放心就跑到頂樓去看,去時還好,回來時被車撞了,我在頂樓看他過馬路時被撞就下樓處理。」、「(他被撞的那一幕你是否看到?)沒有,我在樓上看到的時候是孩子已倒在地上,他怎麼被撞我沒有看到。」、「(在樓上是否看到是誰騎機車?)沒有。」、「(是否看到地上有零錢?)有看到硬幣灑在地上。」,足徵證人己○○並未目擊車禍之全程,僅係目睹肇事後之情況,尚不得執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其所證稱「硬幣灑在地上」一節尤見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並無何親屬關係,而僅係於撞球場認職之朋友,業據被告二人所供承,復查被告丙○○案發時僅年滿二十歲,復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竟會不慮及承認肇事後可能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而願頂替、偽證,實有違常情。
(四)按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庚○○與被害人乙○○經檢察官依職權函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固顯示被告庚○○供稱案發當時係被告丙○○駕機車撞傷乙○○云云係說謊,被害人乙○○指述係遭被告庚○○駕車撞傷則未說謊,並有該局(88)陸(二)字第八八○八六五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乙○○因其自始即於主觀上認定係被告庚○○肇事,是其依其主觀上之認定所述,本無「說謊」之問題;另被告庚○○因就其是否須負擔刑責及切身清白之關注,其心理上之壓力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被告丙○○於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貳、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八里鄉往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四七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前開路段,竟疏於注意前方正通過馬路之乙○○,並閃剎失當而撞及乙○○,致乙○○受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庚○○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按,揆諸首開說明,就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