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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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假藉為警員之職務上機會傷害自訴人,係以自訴人指訴被害情節、提出驗傷診斷書、請求訊問證人丙○○、庚○○、 林廣增 、甲○○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一切依法行事」〔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五頁〕、「我一切依法執行公務」〔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0頁〕、「〔案發時天侯〕下大雨」〔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九頁〕、「〔被告自己所受傷勢〕第一下是自訴人的右手肘打的,我在自訴人後方。」、「他〔指自訴人〕可以打到〔被告之臉頰〕」〔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三頁〕、「我流鼻血後,我有後退,把距離拉遠〔至四、五步〕」、「我是後退,我開槍時有四、五步遠,沒有很近」〔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五頁〕、「我是被安全帽打的,扣在地檢署,可以調出來,現只有一個證人就是己○○,我覺得自訴人所說的,跟警訊、偵訊時所說的都不一樣,如我一話不說就開槍,不會一年後才提出告〔自〕訴,自訴人妨害公務二審已判決確定了,自訴人的販毒〔案〕一審判無期〔徒刑〕,如何不會逃脫。」〔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四五頁〕、「〔在〕三總時我有驗傷,本來我要告自訴人,自訴人要求我不要告他,所以我才沒有〔告自訴人〕」、「當時我沒有大膽開槍的話,我事後就會被查辦掉槍的問題。」〔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四六頁〕、「因為槍是跳彈式的,我們警用手槍如果第一槍沒有擊發,第二發就不能擊發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九三頁〕、「警訊及偵訊時,自訴人都有承認〔欲搶奪警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九四頁〕、「〔出任務時帶〕貳拾發〔子彈〕」、「〔任務結束時繳回〕拾捌發」〔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五一頁〕、「正面〔指對自訴人之正面開槍〕」、「我上前時就說我是警員」〔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五二頁〕、「因為自訴人有要搶我的槍〔所以才開槍〕」〔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他〔指自訴人〕自訴內容可議,當時我們在查煙毒案,..,我從未逾越權限,當時他〔自訴人〕先攻擊我,打我鼻孔,又搶我警槍,我才開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五頁反面〕等。
查: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四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於十五時三十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員即證人辛○○率被告、偵查員 陳宗麟 、戊○○等四人前往板橋搜索未獲,返隊途中接獲該隊電話:「接獲線報稱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在中和市○○路○○路口有人交易毒品」,遂前往查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八八六二0三九一00號函在卷足參〔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七四頁〕,證人辛○○、戊○○亦到庭證稱確於上開時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查緝〔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據此於本案案發之際,被告係依法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司法警察人員。
二、自訴人於案發之際受被告槍擊,業據自訴人指訴,被告亦供承確對自訴人「正面」開槍。自訴人因上開槍擊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亦據自訴人提出國軍八0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四七頁〕,亦經同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善利字第0二九八三號函附自訴人因槍傷住院診療之病歷影本足佐〔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二頁至第八一頁〕。查前開病歷表「手術發現欄」載「射入口〔inlet〕」『高於』?射出口〔outlet〕」〔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七頁〕,另載「〔子彈〕由小腿『前上』、『後下』出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六頁反面〕,據此,自訴人所受槍傷,其「射入口」在右小腿脛骨『前方』、「射出口」在『後方』,且「射入口」高於「射出口」。經命自訴人丈量結果,射入口高四十公分、射出口六點五公分,「射入口」與「射出口」間水平距離為十四公分,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參〔參見本院卷第宗第二二九頁反面〕。茲就自訴人所訴、被告所辯暨證人所證情節分述如下:
〔一〕自訴人訴稱受槍擊之際係「在靜止狀態」,且與被告相距五、六公尺遠〔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反面〕一節。按「射入口」與「射出口」所成「射創管」通常為「直線」〔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一0五頁〕,以「射創管」與地面形成之角度為「A?」,以「射入口」與「射出口」水平距離為十四公分為底,「射入口」與「射出口」高度差即二十三點五公分〔40-6.5=33.5〕為高,求得tanA=2.39〔即33.5/14,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之以距離五公尺、六公尺核計案發之際被告所持槍枝之槍口離地高度「Y」依序為一一九五公分、一四三四公分,即:
〔甲〕tanA=Y/500(CM)
Y=500(CM)X2.39
Y=1195(CM)
〔乙〕tanA=Y/600(CM)
Y=600(CM)X2.39
Y=1434(CM)惟被告於案發之際係「立於地面」,以自訴情節推之,案發之際被告所持槍枝之槍口竟離地逾拾公尺高,顯非實情,自訴人訴稱受槍擊之際係「在靜止狀態」,且與被告相距五、六公尺遠等情,未便遽信。
〔二〕查被告辯稱開槍之際離自訴人約「五、六步」〔另稱應是四、五步,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九頁正面〕。自訴人指傳之證人丙○○證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距離〕約從審判台到我站的應訊位置,約二、三公尺」〔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五頁〕,與自訴人於自訴狀訴明「〔被告於自訴人〕正前方『貳公尺』處遽然開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頁反面〕,互核相符,自訴人指訴受槍擊之際與被告之距離為『貳公尺』一節,信為真實。本院諭請辯護人丈量被告之腰際離地之距離為「一三0公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九頁正面〕,被告另辯稱舉槍在「胸前」擊發〔參見同上卷頁〕。以「彈道」與地面形成之角度為「B」,被告與自訴人貳人之距離貳公尺〔貳百公分〕為底,核計被告持槍於腰際高度為「一三0公分」、持槍於胸前之高度設為『一六0公分』,則tanB依序為「0.65」、「0.8」即:
〔甲〕tanB=130/200
tanB=0.65
〔乙〕tanB=160/200
tanB=0.8
〔三〕如前述,「射入口」與「射出口」所成「射創管」通常為「直線」〔參見葉昭渠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一0五頁〕,並與「彈道」成直線。以tanB依序為「0.65」、「0.8」均小於前述以自訴人右腿「靜止、直立」於地面時據前述〔一〕所示數據求得之
tanA值2.39等情推之,自訴人於受槍擊之際,其右腿脛骨必循「順時針』方向旋轉,「射創管」始得與本節〔二〕所示「彈道」重疊而成一直線,據此,自訴人於案發之際應係「拔右腿離地」。再以自訴人訴稱:「〔被告於自訴人〕『正前方』貳公尺處遽然開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頁反面〕,並「射入口」在「前面」推之,自訴人於案發之際顯係朝被告之方向前行。證人己○○於另案偵訊時就公訴人詢以「有無看到被告〔指自訴人〕搶槍?」,證人己○○答稱:
「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被告於案發之際受有「右臉頰紅腫壹處約參公分直徑大小,左眼臉紅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佐〔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凡此,與被告辯稱「他〔指自訴人〕自訴內容可議,當時我們在查煙毒案,..,我從未逾越權限,當時他〔自訴人〕先攻擊我,打我鼻孔,又搶我警槍,我才開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五頁反面〕等,互核相符,被告執之置辯,即非無據。
〔四〕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為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明定。查自訴人於另案警訊時陳稱:「貴隊人員〔指被告〕見我手拿海洛因,即表明身份,出示證件,當時我戴安全帽,身穿雨衣,就先以手肘攻擊貴隊偵查員臉部,然後我撕開所穿之雨衣,再脫下安全帽,以安全帽襲擊該偵查員頭部數下,此時該偵查員鼻孔流血如注,隨即拔槍,並喝令叫我不准動趴在地上,我可能因太緊張,所以沒有照他〔被告〕的話去做,『並朝他方向走去』..,就不自覺的要把那位偵查員的槍拿開,..」、「他〔被告〕先對空鳴槍,並出聲喝令,我沒有被喝止,又往前數步後,他〔被告〕才朝我開槍,..」〔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四頁正、反面〕,所供情節,與前述〔三〕所示情節相符,信為真實,據之推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其生命、身體、裝備確遭受危害、脅迫。審酌被告於其時已對空鳴槍,業據自訴人於另案警訊時陳明,使用警械之前已事先警告自訴人,自訴人所受前述腿傷,非致命部位,自訴人於毆擊被告後,尤續向被告前行等情節,認被告使用槍械並無違法或不當,按諸前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其行為不罰。
三、自訴人具狀陳稱:「經手術麻痺〔醉〕過程,經大量輸血,在意識模糊不清下,該員警竟趁其時製作筆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固接受麻醉,有前述病歷表附該日麻醉記錄足佐〔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三八頁〕,惟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經醫師驗明手術後恢復情況「尚可」,有該日「手術後恢復記錄」足參〔附同上卷第三八頁反面〕,惟前述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製作〔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三頁正面〕,已在前述手術恢復之『後』,未便遽認自訴人於上開警訊時「意識不清」;證人丙○○另證稱「自訴人沒有攻擊持槍人〔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五頁〕,惟以證人丙○○另稱「當時下大雨,我站在屋簷下,『我聽到槍聲,我出來看』,有一人持槍,一人蹲在地上..」〔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二一頁反面、第三二二頁正面〕酌之,證人丙○○所證情節係自「聽聞槍聲」『後』之情節,關於「自訴人沒有攻擊持槍人〔指被告〕」之陳述,顯指自訴人受槍擊後未再攻擊持槍人〔指被告〕;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有道歉,來看我弟弟〔指自訴人〕,有說他們會處理。」〔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刑事組...,也有寄個單子來說警方要理賠」〔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三九頁〕,證人庚○○證稱被告等警方人員請自訴人將醫療費用收據收起來警方會付費〔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三六頁〕,經自訴人提出所謂「單子」,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八七六三九三五四00號函〔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五四頁〕,該函旨在說明「經查陳員〔指被告〕尚無台端〔指自訴人〕所指稱上述違法違紀情形」、「有關醫療賠償依本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支給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檢據相關證明,掛號郵寄本大隊核實辦理支給」,有上函足佐,非得據之推見被告涉違法;證人林廣增證稱案發『後』再陪同被告前往搜索〔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五十頁〕,已在本案案發之『後』,非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自訴人起訴之犯嫌,被告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自 字第 48 號判決(89.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3366 號(90.07.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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