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澤巨蜥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緣甲○○係設於基隆市○○○路○○○號「海園水族館」之負責人,明知澤巨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查禁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將某不知名顧客所飼養送給該水族館之澤巨蜥一隻,意圖販賣而陳列於該水族館賣場之水族箱中,供不特定之客人選購。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下稱聯合執行小組)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所(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第一海巡所)、基隆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在該水族館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澤巨蜥一隻。
二、案經第一海巡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其經營之海園水族館內,陳列澤巨蜥一隻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該澤巨蜥之意圖,辯稱:該澤巨蜥因會咬人,原飼養之顧客不願再飼養,所以送給其所經營之水族館,伊有比對過圖鑑,認為不是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澤巨蜥會咬人,所以不會賣給他人,只是放在水族館供人觀賞而已,沒有要販賣云云。經查:澤巨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本件聯合執行小組係會同第一海巡所、基隆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前往取締,並在該水族館查獲蜥蜴一隻,該蜥蜴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澤巨蜥等情,有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二五二八六號函、台北市立動物園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動園動字第一八六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將收受之澤巨蜥置於賣場之水族箱內,公然陳列,此經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已如上述,有執行紀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事實,被告所辯沒有販賣意圖,因水族館場地狹小,所以放在賣場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起訴書誤繕為第四十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收受後未久即被查獲,尚未及販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澤巨蜥一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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