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鳩集甲○○、 陳快陳林寶珠 等人組成會員二十六位,每月新台幣一萬元,由其充任會首之互助會,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連續冒用會員名義,填具標會單得標,偽造私文書,使會員們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得手後即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宣稱停會逃逸無蹤,甲○○等人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縣汐戶字第○五二○九號函附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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