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如何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七月一日、七月二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中偽造「乙○○」之簽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二份在卷可稽,且警訊筆錄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八八)刑紋字第八0三一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按,本院綜上判斷,認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至為明顯,被告空言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蔡佳玲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