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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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叁拾陸點 伍柒玖柒 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晉豪明知Ketamine(愷他命)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7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旁某網咖,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重量約40公克之Ketamine(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2年7月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前實施盤查,在康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Ketamine(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36.5797公克,純質淨重34.413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扣案之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愷他命反應,純質淨重共計34.4131公克,有該院102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為34.413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同此)。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36.5797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K盤1個,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併為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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