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華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春天溫泉泡湯旅館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103410號之「春天酒店SPRINGRESORTHOTEL」、126756號之「SPRINGCITYRESORT」等商標圖樣,均係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酒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公告,就旅館、餐廳業務之服務等,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春天酒店公司同意,不得就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至102年12月2日止,未經商標權人春天酒店公司同意,在其所經營之春天溫泉泡湯旅館招牌、網頁(www.springspa-motel.com.tw)、菸灰缸、盥洗用具、紙杯、房門鑰匙圈等處,懸掛或使用「春天SPRING-MOTEL」、「春天溫泉SPA旅館」、「春天MOTEL」、「春天商務飯店」、「Spring」、「春天休閒旅館」等近似春天酒店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案,足使一般消費者於選擇歇宿、餐廳服務時,有混淆誤認上開春天溫泉泡湯旅館,與春天酒店公司之間存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足生損害於春天酒店公司。嗣經春天酒店公司得知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0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0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警告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旅館業登記證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0月18日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春天酒店公司102年12月2日和解協議書、春天溫泉泡湯旅館照片50張、春天酒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9頁、第91至103頁、第104至10
8頁、第145至172頁、第173、204、205、220、22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自94年4月間起至102年12月2日即告訴人和解之日止,未經商標權人春天酒店公司同意,接續不斷以上開近似於春天酒店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提供旅館業相關服務,其各該次以上開近似於春天酒店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提供旅館業相關服務之舉動,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並以行為終了時即102年12月2日為行為時,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起訴書另認被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惟起訴事實並未載及被告有何商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行,是難認此部分有在起訴之範圍內,應屬贅載;至於上開一、(即事實部分)所載之菸灰缸、盥洗用具、紙杯、房門鑰匙圈係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應非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指之商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春天酒店公司同意,在其所經營之春天溫泉泡湯旅館服務,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近似春天酒店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案,足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破壞商業服務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業服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惟考量被告原係基於誠實經營之目的,早於89年間即開始經營相關旅館業服務,與惡意仿冒者,尚屬有間,且被告業與春天酒店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足認,並兼衡所生之危險、告訴人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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