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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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亞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谷亞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谷亞涵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青島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冠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青島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谷亞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黃冠穎所涉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尚未確定)。谷亞涵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谷亞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車牌號碼000-00號車損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6頁、第13頁、第23頁、第31至46頁、第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眾所週知之事,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