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號被告 陳熾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薛逢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4
1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
2年12月27日刑事聲請交保狀、103年1月20日刑事聲請狀,該等書狀之當事人欄固各載明「被告陳熾皇」及「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被告陳熾皇」與「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惟該等書狀尾並未有被告陳熾皇之簽名或蓋章,僅各有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及薛逢逸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均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熾皇所聲請,非被告陳熾皇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102年12月27日刑事聲請交保狀略以:被告陳熾皇於知悉遭通緝後,於回國前即先透過友人告知警方,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會同航警人員一同將被告陳熾皇解送歸案,可證被告陳熾皇無再行逃亡之情;又被告陳熾皇就法院所詢問之犯罪事實,已就其所知坦白之供述,更與證人供述一致,故本案事證已明;再同案被告中,無一人指訴認識被告陳熾皇或被告陳熾皇有傳授詐欺犯行,各被害人也從無一人指證被告陳熾皇有向渠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錢財之事;至於通聯譯文中雖有被告陳熾皇與共同被告 蔡皓儒 通話,但所錄得之內容均與共同被告蔡皓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無關;另被告陳熾皇患有心率不整、左右手臂內側不明腫瘤等疾病多年,不定期會感到心痛、胸悶、頭昏、血壓不穩、跌倒之情,懇請具保及施以其他防逃機制,以利被告陳熾皇出所就醫並料理家務事等語。
(二)103年1月20日刑事聲請狀略以:被告陳熾皇係主動返國到案說明,並坦承其於97年初確實有介紹一名「 阿傑 」之人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認識,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熾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業經對質詰問,被告陳熾皇自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況被告陳熾皇所涉犯詐欺案件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案件。另被告陳熾皇有固定住所,予以交保並不會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請鈞院考量被告陳熾皇所涉之罪並非重大及態度良好等情堪憫恕之情,就擔保金予以酌減,並限制住居,如此方能保障人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陳熾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陳熾皇於本案發生後,於97年10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迄於102年11月22日返臺而被緝獲到案,此亦有被告陳熾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其顯然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①前於88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0日通緝後,於88年
5月18日緝獲歸案;②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8日通緝後,於92年11月21日緝獲歸案;③再於98年4月10日、99年12月3日,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通緝,始於102年11月22日緝獲歸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熾皇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陳熾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被告陳熾皇就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就其否認部分,仍待傳訊證人進行調查及對質,以釐清被告陳熾皇是否為本案詐欺詐欺集團之主使者,故依本件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陳熾皇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人為被告陳熾皇陳稱:陳熾皇患有心率不整、左右手臂內側不明腫瘤等疾病多年,不定期會感到心痛、胸悶、頭昏、血壓不穩、跌倒乙節,經本院就被告陳熾皇有無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或改善病情之情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據該所103年1月1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本所於103年1月17日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被告陳熾皇按病歷紀錄及臨床理學檢查,係患有疑似多發性脂肪纖維瘤外,偶有血壓稍高,已安排檢查處理,沒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函一份可參,堪認被告陳熾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四)綜上,為確保日後對被告陳熾皇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陳熾皇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本件被告陳熾皇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為被告陳熾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