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程○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程○煌同上法定代理人尤○芳同上再審被告潘○承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潘○華同上
張○彗同上再審被告康○淵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康○銘同上
葉○珍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主張原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確定後,於同年10月25日,收到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下稱東大附中)於102年10月21日發函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482697號案調查報告,而此調查報告認定再審被告潘○承、康○淵性騷擾成立,是原判決顯然未對該調查報告內之記載證物有所斟酌,若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教育委員會第482697號案,經調查小組於102年3月30日至102年4月19日依序訪談甲生、證人 忠師 、孝師、仁師、C生、B生、F生、E生、A生,嗣於102年5月1日作成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及性霸凌均不成立,並經東大附中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告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潘○承、康○淵之法定代理人,有東大附中102年5月10日函及檢附之第一次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足徵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知悉第一次調查報告內之證物即上開人等之訪談內容。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第一次調查報告提出申復後,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作成之第二次調查報告,係援用原調查小組訪談內容認定性騷擾成立,亦有東大附中102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之第二次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可知上開第二次調查報告內之證物即上開人等之訪談內容,係與第一次調查報告內之證物相同。準此,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知悉第二次調查報告內所援用之上開人等訪談內容,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又原審(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於102年5月17日宣判,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自應於102年5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又上開調查報告內之證物,先經東大附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再審被告潘○○、康○○性騷擾及性霸凌均不成立,再經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再審被告潘○○、康○○性騷擾成立,而第二次調查報告經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復,東大附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復決定本事件重新調查,有東大附中102年12月13日函存卷可憑,顯見第二次調查報告內記載之證物,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12月8日,而上開調查報告內之訪談甲生、證人忠師、孝師、仁師、C生、B生、F生、E生、A生時間為102年3月30日至102年4月19日,已逾案發之日一年之久,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而上開訪談對象又多為小學生,是其等所述的內容能否遽採,已屬有疑。況且,本件已難查證熱水袋事件當時之言詞細節,亦無從再查證舉手者當時各自之言語內容,是再審被告潘○○、康○○於熱水袋事件當時,雖確有出言嬉鬧,因而舉手認錯,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被告潘○○、康○○之行為,客觀上僅係起鬨者藉機發揮,而非針對再審原告之惡意、言語霸凌行為,並未對再審原告人格有不當貶抑之評價,再審被告潘○○、康○○之嬉鬧行為,無從構成對於再審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130號、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如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第二次調查報告內之證物,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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