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2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如因生活困頓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民國102年3月底起,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號、「 陳曉詩 」之暱稱,在 王中皇 之「臉書(FACEBOOK)」即時通上留言,並冒稱其係 羅志祥 之助理,且為 張玉嬿 之表妹,復冒用羅志祥名義向王中皇提及「陳曉詩」有一妹妹陳瑩如因罹患骨癌來日不久,且為王中皇之頭號影迷,希望見王中皇一面,若王中皇沒空也可寫信附上簽名照為陳瑩如打氣云云,嗣又以影迷陳瑩如之身份利用上開方式留言予王中皇,以取信王中皇;嗣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再冒用羅志祥名義利用上開方式,向王中皇留言詐稱:「...可否請王兄用你的名義幫我代包2萬給瑩如,因為原本我親自包了2萬他有收,怎知又叫工作人員退還給我,並且跟我說他不好意思接受,我知道他有急需這筆醫藥費,因為醫院已經在追討了,但他卻不收,說會再想辦法找工作慢慢還醫院,但他身體已經這樣讓我看了於心不忍,所以才想說這2萬可否你用自己的名義代為我包,星期日吃飯我當面還你...」等語,致王中皇陷於錯誤,誤信是羅志祥之意思,乃於同日下午偕同妻子 林智雯 一同前往陳瑩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探望陳瑩如,並由林智雯代王中皇當場交付陳瑩如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包。嗣於102年4月18日王中皇因接獲「陳曉詩」通知陳瑩如已發出病危通知,便與其妻一同前往臺中探望陳瑩如,並與之餐敘,席間因陳瑩如表示重病日子不多,要上臺北錄製 張小燕 的節目,在節目中與 楊培安 大和解,王中皇與其妻遂好意提供陳瑩如北上之住宿處所,並載同陳瑩如一同北上,然因陳瑩如於車行途中之對話內容破綻百出,致王中皇察覺有異,經陳瑩如坦承詐騙其2萬元後,王中皇即載同陳瑩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瑩如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
(二)被害人王中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林智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頁)。
(三)被害人王中皇提領2萬元之ATM提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1頁)、「臉書(FACEBOOK)」即時通之對話留言紀錄7則(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陳瑩如以「陳曉詩」名義於102年4月14日發送予被害人王中皇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陳瑩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34頁、第54頁)。
三、爰審酌被告陳瑩如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不法方式,利用他人之善心騙取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然據其所述其犯罪動機係因生活窘困,有一位年約2歲餘之遺腹子待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犯罪所得係用於購買孩子之奶粉,非供己私用,且因自小罹患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實因經濟困難始為本件詐欺犯行,及其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雖已於被害人面前坦認其詐騙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