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克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克學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 林郭玉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1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不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所稱受處分人違規之情形,並非攔停舉發。而本案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機關未檢附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何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前揭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並經警舉發等情,固據證人即當時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林國華 、 林睿珊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惟依卷附通知單上乃附記「郵寄送達,駕駛稱趕時間出示證件供查後先行離去」,訊之證人林國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受處分人沒有在罰單上簽名,伊聽到受處分人趕時間,當天有拿出他的駕照、行照等語;證人林睿珊亦證稱:當天受處分人因為他認為他沒有行駛路肩,他就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因為他有給證件,所以有攝影證件,當場他有說趕時間,也有說他沒有走路肩,所以就請他出示證件後讓他先離開。所以伊是還沒有填完舉發單,他就離開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足認本案警員當場攔停受處分人以掣單舉發時,受處分人並未在通知單上簽章,亦無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前即行離去。而警員僅在通知單上附記「郵寄送達,駕駛稱趕時間出示證件供查後先行離去」等語,此與前揭當場攔停舉發之規定程序不符,是否已生視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即有研求之餘地。再者,本案並無違規過程之攝影或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據證人林國華、林睿珊於原審證述明確,能否依逕行舉發程序辦理,亦堪疑義。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