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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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於原審中自白,核與告訴人 王文豪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證人 戴世勛 、林美娟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法大字第09933222號函文檢附基本資料查詢、電信費帳單、交易明細、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98年法字第689號催繳電信費用函、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9年4月28日(99)和超字第140號函文說明及帳號資料、So-netEntertainmentTaiwanLimited99年5月10日電子郵件星城卡盜用查詢結果、宏鑫公司會員申請資料等文件各1份可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審酌被告持偽造申請書冒名請領系爭門號,損害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並影響王文豪無故遭受電話費催繳受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最終於審判期日,坦承犯罪事實,尚具悔意,兼衡其生活習慣、高職肄業、貪小便宜及使用系爭門號費用高達新台幣9070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行動電話號碼非伊辦理,申請人簽章欄非伊所簽,伊是在不知情情形下跟 小杰 一同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希冀本院予伊重新改過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僅空言泛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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