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附近之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上述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起,由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人接續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販毒,要依法查扣,並將金錢匯入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並留下上開甲○○之郵局帳戶供丙○○轉帳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許,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八十萬元至甲○○之上述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又夥同 許傑勝 (檢察官另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乙○○(為許傑勝之叔公)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房屋外,以由許傑勝先徒手扳開該屋窗戶並在外把風,再由甲○○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該址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七千五百元、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由甲○○交予在外把風之許傑勝,所得現金由甲○○與許傑勝平分花用。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歷史往來交易明細、丙○○匯款執據、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帳戶遭歹徒利用洗錢、信用卡遭盜刷、積欠電話費未繳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以二千五百元代價將上揭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對方將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對方及所屬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人等確有丙○○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係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許傑勝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係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二千五百元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八十萬元,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