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丙○即Ruth被告甲0000000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美村婦產科診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菲律賓籍人民,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係000年0月0日出生,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乙○○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之夫即被告乙○○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乙○○與被告Saman-
thaPreciousManley間之親子關係。
三、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嗣因故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惟於離婚前原告即與訴外人KevinJohnManley交往,並自其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因原告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Sam-anthaPreciousManley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如前述,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與乙○○間並不具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均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護照封面暨內頁二份及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含原本、英譯本)、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離婚協議書、聲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KevinJohnManley到庭證述略以「(是否兩年前開始跟原告丙○同居?)是的,小孩子是我跟原告所生的小孩,我與小孩子有去作DNA,我知道原告有結婚,我也知道他們已經分居了,也知道原告還沒有離婚,我及原告都還沒有歸化成中華民國國籍」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觀諸卷附之親子鑑定結果係以被告SamanthaPrec-iousManley及被告乙○○為採樣檢體,其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D8S1179、D2S1338、D19S433、VW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的親子關係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前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且被告乙○○對血親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Sam-anthaPreciousManley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始出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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