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徐錦柳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徐錦室、張春長(以上二人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其等五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負責把風工作,張春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錦柳及徐錦室,途經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見年近八旬之甲○○○獨自一人在路旁,背著手提袋內裝電鍋欲拿去修理,認有機可乘,乃由徐錦柳與徐錦室下車與甲○○○攀談,由徐錦室扮演傻女,徐錦柳則向甲○○○佯稱:「那個女子傻傻的很有錢,她先生是開地下錢莊的,她的錢都到處亂丟,妳坐我的車,我載妳去修電鍋」等語,而誘騙甲○○○隨其二人上車搭乘張春長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旋由徐錦柳向甲○○○佯稱:「可與傻女比誰錢多,妳拿出多少錢,傻女都會加倍餽贈」等語,徐錦室亦向甲○○○佯稱:「只要妳拿錢給我看,我的病就會好了」等語,並由徐錦室拿出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在手上把玩,藉此取信甲○○○,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張春長搭載甲○○○返家拿取現金約八萬元,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一路尾隨,負責把風,並監看甲○○○有無報警,如有狀況,則以無線電通知張春長。嗣甲○○○返回車內後,旋將現金約八萬元交給徐錦柳清點,徐錦柳即在車上利用甲○○○不注意之際,將該筆約八萬元之現金以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加以調包後交還甲○○○。得手後,將甲○○○載至石岡鄉土牛村,藉機支使甲○○○下車後揚長而去,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乙○○分得約一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徐錦柳、徐錦室、張春長及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甲○○○詐騙現金約八萬元,且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量刑自不宜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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