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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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在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即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或違反「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例外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在生(簡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扣案殘渣袋並無藥品成分,亦非被告所有,係警員為圖績效故為栽贓,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繼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茲因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並無不符,且係依協商合意範圍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翻異前揭認罪之供述,改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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