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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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抗告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農會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39號裁定諭知,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6,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金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於98年12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344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以99年1月5日蘆竹大竹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稱已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惟該拆屋還地訴訟與本件不當得利之假處分受有損害無關,是相對人迄今並無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抗告人原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之定期存單因到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826號、2781號、98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未到期之定期存單取回已屆期之定期存單,最後提存者為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之1億6,500萬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為99年8月4日),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定期存單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經調閱相關卷證,抗告人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其委由代理人取回,則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基礎。
二、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718、718-2、718-3
、718-4、718-7、718-8、718-11、718-19、718-34、718-
35、718-36、718-37、718-38、718-39、718-41、718-42、718-43、718-44、719-3、719-5、719-6、719-9、712、725-2、725-3、725-4、725-5、726-2、729-2、729-3、729-4、729-5、729-6等22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妨礙、干擾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73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依裁定諭知提供1億6,5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稽(本院抗字卷第13至80頁),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卷內之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查核明確,兩造間本案訴訟固已終結。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函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月8日以桃院永執全漢字第5024號函覆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24號(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9739號假處分裁定),業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核發假處分函,嗣後經債務人桃園縣農會提出抗告,經鈞院95年度抗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故並無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請查照。」,足證抗告人並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故執行法院自未撤銷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於98年12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3440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函件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由,准許抗告人取回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狀誤載聲請返還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之提存物,其真意固為請求返還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但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取回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結論仍屬一致。抗告之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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