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0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宏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聖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4月18日入監,並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寢具店,以徒手破壞該店家後方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該處,徒手竊取 游雯媖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床罩組2組,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雯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2至3、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雯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至7頁、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8至10頁、11、16、17至20頁),足認被告王聖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徒手破壞墊家後門窗戶後,進入店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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