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80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應允借款後已開立多張以包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元公司)為發票人,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得分行(下稱憲德分行)為付款人,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收訖,並如數兌現而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原告當時雖未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惟因原告現有急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消費借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521,45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5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係原告返還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所交付,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又兩造間有多年之金錢往來,惟經兩造多次結算後,應係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並非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此可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吉輝 曾於84年間代原告清償債務共計1,700,000元一事初見端倪。且原告亦曾於85年5月26日,以開立面額500,000元本票1張,面額400,000元本票4張,全部共計2,400,000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方式返還消費借貸款,其後又要求被告展延給付期限至89年5月26日。嗣又經兩造於89年8月23日再次對帳,於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2,110,000元後,原告乃交還上開面額400,000元之本票,並在票號502063號之本票上註記原告「除本票貳百萬外,尚欠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由上開兩造間之多次會算記錄,可知被告所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早已清償,原告竟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消費借貸款項,自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列支票存根,由被告於其上記載「 惠春 借用」、「乙○○」、「惠春借」等字樣。
(二)如附表一編號3(日期:81年5年10日)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並已兌現。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日期:83年7月30日)及編號12(日期:80年4月10日)所示之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來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有付款提示。
(五)如附表二編號2(日期:81年1月16日)所示之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來繳納國泰保險費。
(六)如附表二編號5(日期:82年3月12日)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借,但借來做何用被告已經忘記。
(七)張吉輝曾以發票日84年6月19日之支票,面額1,000,000元及發票日84年7月30日之支票,面額700,000元各1紙,代其母親即原告還款給被告,並於支票存根記載「代母親還」之字樣。
(八)就原告所開立之4紙本票(票號502061、502062、000000000000,面額各500,000元)發票日原為85年5月26日,後來塗改為89年5月26日一事,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以塗改處所蓋用之「甲○○○」印章並非新印章,而是使用過一段時日之舊印章為由,認定該等發票日期之塗改確係原告本人所為。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4紙本票(票號502061、502062、502063、502064,面額各500,000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曾經借款予被告而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爭點二:被告是否已經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及交付借貸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主張該等支票已交付被告並均兌現為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支票款項確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而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並兌現之事實,進而主張與被告間有51,456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8、9、10所示之支票款
項共計500,000元,確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票存根為證。雖被告否認有借用該等支票款項之意,惟該等支票存根確均有由被告親自在其上記載「惠春借用」、「惠春借」、「借用」等文字,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借用之意而取得該等支票。又該等支票簽發後,確有由付款人依票面金額付款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回覆之查證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147頁),亦堪認該等支票款項均有兌現。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5、
8、9、10號所示之支票款項共計500,000元予被告,即為可採。
3.原告主張曾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支
票款項共計1,770,000元予被告,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該等支票存根為證,且該等支票存根並經被告親自在其上記載「惠春借用」、「惠春借」、「借用」等文字,而可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惟被告則否認有取得該等借款,且經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結果,該等支票並無付款提示記錄,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於95年11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有舉證與被告間就該等支票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被告既已否認曾經收受該等支票款項,而該等支票又未曾兌現,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確有交付支票款項予被告以完成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借用如附表一編號
2、4、6、7所示之支票款項共計1,77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自難採信。
4.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4
、6、7、8所示之支票款項予被告,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該等支票存根及支票付款記錄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兩造間自80年起即有多次金錢往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款項係原告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借款,其餘之支票款項則不知與被告有無關聯,但均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雖被告對上開抗辯未能提出借款之書面資料或資金往來文件以為證明,然被告迄今仍執有原告於89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4紙共計2,000,
000元,業經被告提出本票4紙由本院查核屬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案件認定該等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及更改發票日期,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已可初見兩造間確有多次金錢往來之事實。且原告之子張吉輝亦曾於84年6、7月間,分別交付發票日84年6月19日,面額1,000,000元;84年7月30日,面額7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用以代原告償還當時積欠被告之1,700,000元,並於支票存根記載「代母親還」字樣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衡諸原告主張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在15年前,且兩造長期之金錢往來均未詳細記錄或保留書面資料,本難強令被告能夠保存當時之資金往來記錄或還款證據。又本院參諸兩造間確係自80年起即有長期之金錢往來事實,而原告之子並曾於84年間代原告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且原告又曾於89年間交付本票予被告以為清償,則被告抗辯該等款項係原告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自非不可採信。從而,在原告未能明確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支票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下,自難認原告曾以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意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4、6、
7、8所示之支票款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共計3,120,000元,即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曾經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8、9、10、11、12、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款項共計631,456元予被告,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事實,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曾經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而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4、6、7、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支票款項共計4,890,000元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不足採。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係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
2、5、附表一編號1、5、8、9、10所示之支票,並經銀行付款之方式,共計借款631,456元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事實,應堪採信,業如上述,是被告既抗辯已清償該等款項,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張吉輝曾於84年6、7月間,以分別交付發票日84年6月
19日,面額1,000,000元;84年7月30日,面額7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之方式,代原告償還當時積欠被告之債務1,700,000元,並於支票存根記載「代母親還」字樣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於早84年7月間,兩造之金錢往來關係,即已是原告積欠被告金錢,而非被告積欠原告金錢。
2.又證人 王文釵 亦曾於兩造在90年間洽談兩造債務清償事宜
時,即有聽聞原告自承當時仍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原告對於被告經常向別人提起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一事相當不滿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文釵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附於本院卷第255-258頁),堪認原告直至90年間仍有積欠被告金錢。
3.甚且,被告迄今仍執有原告於89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4
紙共計2,000,000元,業經被告提出本票4紙由本院查核屬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案件認定該等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及更改發票日期,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且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該等本票(票號502061、502062、5020
63、502064,面額各500,000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見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上開支票款項無疑。
(三)綜上,本院衡諸原告主張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均係在80年至83年間之所發生之事,在兩造長期金錢往來均未詳細記錄或保留書面資料之情形下,自難強令被告能夠保存完整之資金往來記錄。而兩造於被告上開借款事實發生後,確曾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會算記錄,會算結果亦均為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且被告迄今仍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4紙共計
200萬元,堪認被告應已償還其於80年至83年間向原告所借之各該款項,否則原告及其子張吉輝豈會陸續於84年及89年間以簽發票據之方式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均已清償一事,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8、9、10、11、12、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款項共計631,451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雖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該等債務一事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消費借貸款項,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
2、3、4、6、7、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支票款項予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消費借貸款項,則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共計5,521,45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1│80.11.10│20,000│EHBNO0000000│├──┼─────┼─────────┼──────────┤│2│81.03.30│650,000│ZYBNO858704│├──┼─────┼─────────┼──────────┤│3│81.05.10│2,000,000│ZYBNO858719│├──┼─────┼─────────┼──────────┤│4│81.06.25│600,000│EHBNO0000000│├──┼─────┼─────────┼──────────┤│5│81.07.06│150,000│EHBNO0000000│├──┼─────┼─────────┼──────────┤│6│81.07.22│220,000│EHBNO0000000│├──┼─────┼─────────┼──────────┤│7│81.10.13│300,000│EHBNO0000000│├──┼─────┼─────────┼──────────┤│8│81.10.30│100,000│EHBNO0000000│├──┼─────┼─────────┼──────────┤│9│82.02.08│200,000│EHBNO0000000│├──┼─────┼─────────┼──────────┤│10│80.12.10│30,000│EHBNO0000000│├──┼─────┼─────────┼──────────┤│11│83.07.30│13,456│EHBNO0000000│├──┼─────┼─────────┼──────────┤│12│80.04.10│38,000│EHBNO0000000│├──┴─────┴─────────┴──────────┤│小計新台幣4,321,456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1│80.12.20│350,000│EHBNO0000000│├──┼─────┼─────────┼──────────┤│2│81.01.16│60,000│EHBNO0000000│├──┼─────┼─────────┼──────────┤│3│81.12.10│50,000│EHBNO0000000│├──┼─────┼─────────┼──────────┤│4│81.03.12│120,000│ZYBNO858703│├──┼─────┼─────────┼──────────┤│5│82.03.12│20,000│EHBNO0000000│├──┼─────┼─────────┼──────────┤│6│82.05.11│200,000│EHBNO0000000│├──┼─────┼─────────┼──────────┤│7│82.05.27│300,000│EHBNO0000000│├──┼─────┼─────────┼──────────┤│8│81.09.26│100,000│EHBNO0000000│├──┴─────┴─────────┴──────────┤│小計新台幣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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