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玖拾柒年度附民字第貳肆零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條款。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呂建明 )係從事招攬旅客居間仲介於各旅行社之業務,即於篩選出各旅行社適合之旅遊行程,並招攬旅客居間仲介予各旅行社,且負責向旅客團員收取旅遊團費〔下稱團費,本件每名旅客新臺幣(下同)26,900元〕後,再交由旅行社為旅客團員提供旅遊服務(包括雇用領隊、當地導遊及提供膳食、住宿、交通等服務),藉以由在上開團費再外加金額方式,一併收取酬傭從中賺取利潤(即每名旅客可獲取之酬傭,另亦可依個案情況再外加各旅客應支付之小費及接送車資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
4月26日向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居間媒介,與所招攬欲參加由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預計於同年5月17日出團之「日本5日遊」行程如附件一所示之丙○○等20名旅客成立旅遊契約,該行程每位旅客應給付於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之團費為26,900元,即20名旅客核計總團費為538,000元,嗣甲○○僅先於同年5月3日預付訂金6萬元,及於同年5月11日持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之刷信用卡授權書於旅客丙○○、 林美霞許碧珠林士傑 等4人面前抄寫該4人之信用卡卡號,並由上開4人簽名後,交由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請領計142,188元之團費後,尚有應代為收取之335,812元團費餘款未支付東南旅行社前金公司,甲○○並於同年5月13日已向所有旅客代為收訖上開餘款,原應即持以交付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餘款侵吞入己挪為他用,俟於同年5月16日即出團前1日,為避免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未收到餘款而拒不出團致東窗事發,另持已蓋印有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丁○○印章之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VO44629
3號之空白支票,並於支票正面填寫金額為338,600元、發票日為96年5月17日(即出團日期)後,將該支票交予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以為支付上開團費餘款而行使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詳後述),使該公司能如期出團。詎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經向甲○○索討上開餘款未果,並查證相關事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7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10至117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渠原名確係呂建明,並係從事旅遊業務招攬,且將渠所招攬之旅客分別交由旅行社出團,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業務。渠於96年4月26日向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表示已招攬如附件一所示丙○○等20名旅客欲參加由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預計於同年5月17日出團之「日本5日遊」行程,該行程每名旅客應支付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團費為26,900元,即20名旅客核計總團費為538,000元, 嗣渠 先於同年5月3日預付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訂金6萬元,及於同年5月11日持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之刷信用卡授權書於旅客丙○○、林美霞、許碧珠、林士傑等4人面前抄寫該4人之信用卡卡號,並由上開4人簽名後,交由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請領計142,188元之團費,然尚有335,812元之團費餘款未支付東南旅行社前金公司,渠並於同年5月13日已向所有旅客收訖上開餘款。俟於同年5月16日即出團前
1日,交付已蓋印有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丁○○印章之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VO446293號空白支票,於該支票正面填寫票面金額為338,600元、發票日為96年5月17日(即出團日期)支票交予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詎該公司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經向被告索討上開餘款未果之事實(見本院訴卷第37、38、86、87頁),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案發期間既非東南旅行社之員工或業務人員,又與該旅行社無任何契約關係,僅是招攬團體旅遊,比較各家旅行社價額之後再決定將該團體旅遊承攬給旅行社,並賺取其中價差之人,並非以東南旅行社名義招攬出團,且係招攬團體後再決定交給哪家旅行社,又本件旅客均有出團,旅行社亦可於出團返回後再針對伊收錢,並不會再針對旅客索討團費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2、82、8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東南旅行社之員工,並未受東南旅行社之委任處理事務,亦未持有東南旅行社之財物,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32頁)。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就上揭所坦認之事實,業經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32、86、116、117、12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代表人 賴盛鴻 於偵查中證訴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733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7、18、22、29、48、49、52、58頁〕,且經證人即旅客丙○○、證人即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業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卷第83至87、103至109頁),復有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提出之被告名片1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本票12張及旅客名單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至13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先此敘明。
㈡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並收取旅遊費用之人,稱旅遊營業人,是依此規定需能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並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始係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復依民法增訂上開旅遊專節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示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2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且民法債編修正既增訂「旅遊」專節,將民事「旅遊」之權利義務加以明文典型化,則就民事旅遊法律關係於民法「旅遊」專節定有明文者,自無再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乙節規定之理,要必於「旅遊」該節未有特別規定者,方得類推適用承攬乙節之相關規定。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同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至居間人因處理居間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於民法居間該節固無規定,惟因居間契約係屬勞務契約之性質,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準此,即旅遊契約之居間人應將其所收取之旅遊團費款項,悉數交付於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之旅遊契約當事人即旅遊營業人,是屬當然。
㈢查本件提供被告所招組旅行團團員旅遊服務者,係告訴人東
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而非被告,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賴盛鴻於偵查中證訴綦詳(見偵他卷第17頁),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招攬客戶後,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跟告訴人公司聯繫出團,由伊和被告接洽,被告先將客戶之護照蒐集好交由告訴人公司,伊亦先向被告收取定金,再由告訴人公司辦理導遊及客戶出團等事宜,如被告係個人招攬旅客,要看人數多寡而定,若以併團方式出團則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東南旅行社名義出團,若獨立出團可能以告訴人公司之東南旅行社或其他旅行社名義出團,本案行程是由東南旅行社規劃,出團前須由被告向旅客收齊尾款結清團費,每招攬1名旅客被告可於團費上再外加金額方式一併收取酬金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卷第104、105、1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認前揭事項外亦供承:伊交給告訴人公司每位客戶就是26,900元,至於伊要跟客戶另外收多少錢,則是伊與客戶之關係,例如接送車資、導遊小費等,這不是退傭之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頁),核與旅客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不曉得被告係以個人或東南旅行社之名義辦理出團,但伊知道該次出團係東南旅行社所辦理,並於出團前,被告有拿1個行程表給旅客團員看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84頁),是雖該次旅客團員或於表示旅遊契約之要約意思時,未必能清楚認識其所欲訂定旅遊契約之對象(即其實際所參與之特定旅行社),但應係可得確定(至少絕非被告),且事後亦確實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旅客團員全部之旅遊服務,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旅遊契約自係成立於旅客團員與告訴人公司之間,而被告既非提供旅遊服務之人,應係媒介旅客與旅遊營業人雙方成立旅遊契約之居間人,且本件旅客團員給付團費復為其將享受旅遊業者所提供旅遊服務之對價,則被告向旅客團員收取團費,自僅係以居間人身分為實際提供旅遊服務之告訴人公司代收團費之性質甚明;抑且旅客團員亦曾將團費以簽具刷信用卡授權書方式逕支付團費予告訴人公司,因此即無代收旅費款項問題,自應認係旅客直接支付團費予告訴人公司,復係由告訴人公司對旅客提供旅遊服務,相互間即應認已成立旅遊契約,自與告訴人公司有關,反之僅以旅客團員支付團費係由被告代為收取者,亦不能認此即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否則將使上開三方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滋生紊亂混淆、矛盾不明之情況;實則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旅遊專節之條文,即欲藉由法律特別規定以保障旅客之權益、明定旅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又係接續明定「旅遊」專節條文於「承攬」乙節之後,參以旅遊亦重在一定結果完成,性質上類似於承攬,是「旅遊」專節堪屬「承攬」乙節之特別規定,是旅遊業者自不能經由以諸如被告個人名義招攬旅客,企圖藉此使旅客與被告間、被告與旅遊業者間各自成立承攬契約之方式,而使旅客與旅遊業者間毫無足可制約之法律或契約關係,肇致旅遊業者得免除其為旅遊契約當事人應盡之義務,否則無異助長脫法卸責行為,並將使「旅遊」專節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自難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旅客權益。執此,被告自非本件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渠應僅係代理告訴人公司向旅客收取團費,而該代收之團費自應歸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乃被告向旅客收受團費款項後,竟拒不交予告訴人公司,反將該等款項全數供己挪為他用,是渠此等處分行為自係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無疑。
㈣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業務之概念,實務係採事實業務說,即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財物,即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係從事招攬旅客後,再居間仲介旅客予各旅行社之業務,業如前述,又證人即旅客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9月間尚由被告承辦至大陸旅行之行程,是以永馨翔旅行社名義出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自本件96年間事發迄97年9月間,雖係自行向不特定顧客招組旅行團為業,並負責向團員收取團費,然渠係將所招攬之旅客悉數交予旅行社處理,以便旅行社對旅客團員提供旅遊服務,即屬為旅行社招組旅客團員並代向團員收取團費為其反覆實施之業務內容甚明,惟被告卻於96年5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團費,即旅客團員繳付告訴人公司所提供旅遊服務之對價,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挪用,則渠所為,自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團費款項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稱於96年5月13日收訖旅客團費尾款
,無論係渠所辯於翌日或翌2日借款他人之用等語(見偵他卷第57頁),或係另供己週轉花費罄盡,渠均顯有不返還該款項,而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至為明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起意動支渠為告訴人公司代收之團費款項,事後又為掩飾其犯行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予告訴人公司以為搪塞,於偵審中又空言藉詞係不詳姓名綽號「 小潘 」之人向渠借貸上開侵占團費為辯飾詞狡展,此均顯現其侵占犯行之惡意,併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公司所生財物之損害數額、其所得利益、犯罪後未見悔悟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欲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尚可,暨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業如前述,渠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且渠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認使用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之情,又渠承諾會按期履行和解條款償還欠款,且陳稱現時渠身負3名兒女撫育之重責(見本院訴卷第121頁),本院斟酌再三,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會戮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審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
240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公司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避免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未收到前揭團費餘款而拒不出團致東窗事發,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來源不詳並已蓋印有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丁○○印章之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
000號、支票號碼BVO446293號空白支票上,冒用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丁○○,偽填金額為338,600元、發票日為96年5月17日(即出團日期),而偽造該支票,並持交以為支付上開團費餘款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而如期出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上揭支票未獲有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丁○○之同意,被告係自行偽填票面金額338,600元、發票日96年5月17日,顯有偽造有價証券之情,此有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7頁);⑵且該支票業經退票,有上揭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6至45頁)等節,茲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認上揭支票金額338,600元及發票日期均為渠所填寫等語(見偵他卷第50頁、本院訴卷第32頁),亦不爭執上揭支票乃渠於出團前1日持以交付告訴人公司,及經告訴人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向被告索討上開團費餘款未果之事實(見本院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偽造前揭支票,該支票係伊之前在高雄三民區從事汽車當舖工作、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潘」之友人所交付,因伊之前從事金錢週轉業務賺取利息,「小潘」向伊週轉多次,數額約幾萬至幾十萬元,「小潘」於96年4、5月間向伊借款30幾萬元,乃將支票交予伊以供擔保,票上原已蓋有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丁○○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則均未填載,都由伊事後在交付東南旅行社時所填寫,伊知悉該支票係「芭樂票」會跳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21頁)。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因周轉調度資金於他人取得上揭支票,且支票僅蓋
妥發票人印文,其餘如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填載完成,須俟該等支票後自行填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並有前揭支票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上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紀錄乙節,亦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著有判例。惟查細繹上揭支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倘依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亦未可逕認該支票果係被告所偽造。另揆以該支票係所謂僅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且退票張數高達206張之鉅,亦有前揭票信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63頁),衡情應係出於發票人事前之授權所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是無論被告取得該支票之來源為何,顯均與刑法第
201條「偽造」之要件有悖,參諸前揭判決及說明,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相繩。
㈢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持用行使上揭支票尚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頁),惟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事實及罪名均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查被告因侵占前揭團費餘款遭追償,持前揭支票1紙,並填載發票日期為96年5月17日及票面金額338,600元後,於96年5月16日(出團前1日)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有支票影本存卷為憑(見偵他卷第
7頁)。而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可佐(見偵他卷第7頁)。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據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
債務人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債權人,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該支票如不能兌現,其原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清償侵占之團費款項,將前揭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倘該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被告就此部分仍應按原債務負給付義務,其債務不因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而消滅,且前述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原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自不得認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至因上揭支票金額較未繳還之團費餘款為多,致告訴人公司需另找回2,788元予被告之情,雖經告訴公司代表人賴盛鴻 陳明 在卷(見偵他卷第49頁),然實難遽此率認被告有以前揭支票詐取與票面金額相較僅為8﹪比例區區2,788元款項之意圖。
復以公訴人既未起訴詐欺得利罪行,業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且本件旅遊契約係成立於旅客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公司本有依約出團之義務,是被告亦無藉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均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職是,被告持用前揭支票予告訴人公司之舉,雖不免有擾亂金融秩序管理,甚而影響交易安全之虞,實有不當,縱渠所辯之詞無從概予採信,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招攬之20名旅客出團名單:丙○○、林美霞、江政
翰、 許朝旋張花雪翁雪姿林景祥翁雪玲 、陳羚真、 林筱婷翁秀姬翁雪英范金蓮江金在 、許碧娟、 黃國穎何芷儀 、林士傑、 許瑞騰 、許碧珠。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40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條款:甲○○應給付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335,812元,其給付方式為:於97年9月22日給付25,812元,其餘金額自97年10月25日起,分31期,於每月25日匯1萬元至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指定帳戶(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