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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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王宜君
2樓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之2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至臺北市○○區○○路3段181巷7弄3號2樓僅為聲請人租屋處,難認有久住之意思,故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