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被告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南榮公司)員工,並向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暨意外險;原告丙○○與甲○○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詎安泰人壽公司員工於93年9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高市交通大隊)調取原告車禍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車禍資料),並交付予安泰南榮公司;又安泰人壽公司員工另據丙○○投保人壽暨意外險時,所簽署之疾病調查同意書,向相關醫療院所調取丙○○之就醫資料(下稱系爭就醫資料)後,亦未經丙○○之同意,交付予安泰南榮公司。嗣丙○○分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助費等給付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工資補償爭議勞資調解時,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車禍資料及就醫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轉提供予勞保局、勞工局,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伊等精神異常痛苦,被告自負有賠償慰撫金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安泰南榮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甲○○5萬元,並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丙○○30萬元、原告甲○○5萬元,並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安泰人壽公司調取系爭車禍資料及就醫資料,係屬一般理賠之正常程序,且係就整體事件予以調查,並非針對原告兩人,毋須經原告授權;又被告間簽有代理人合約書,約定安泰人壽公司授權安泰南榮公司處理核保、理賠、保全等作業,故安泰人壽公司提供辦理理賠審核所需資料予安泰南榮公司,並無不法,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可言;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在93年間,縱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伊等迨至96年7月24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為安泰南榮公司員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暨意外險,並簽有疾病調查同意書。
⒉原告於92年12月3日在高雄市○○○路發生交通事故;安
泰人壽公司於93年9月間,分別向高市交通大隊及相關醫療院所,調取系爭資料,嗣交付予安泰南榮公司。
⒊安泰南榮公司人員復將系爭資料,於丙○○向勞保局申請
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助費等給付及向勞工局申請工資補償爭議勞資調解之際,分別提供予勞保局及勞工局。
㈡爭執事項:
(1)安泰人壽公司調取系爭資料,及將之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是否具違法性,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交付予勞保局、勞工局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2)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析論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安泰人壽公司調取系爭資料並將之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是否具違法性,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交付予勞保局、勞工局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⒈原告主張安泰人壽公司員工未經其同意分別向高市交通大
隊及相關醫療院所,調取系爭資料,致侵害其等隱私權等情;安泰人壽公司固不否認有向高市交通大隊及相關醫療所調取系爭資料,並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安泰南榮公司亦不否認將自安泰人壽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勞保局、勞工局,惟均否認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①經查,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向其投保人壽險暨意
外險之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乙節,有安泰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在卷可佐,並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一般保險公司核駁保險人之理賠申請時,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會向處理交通車禍單位及據被保險人所簽署之疾病調查同意書向被保險人就醫相關醫療院所調取相關資料,以資查證審核理賠申請之依據,斷無僅憑保險人之申請即可遽為決定,此應為擔任理賠調查職務之丙○○所知悉,復有丙○○親筆書立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安泰人壽公司在辦理保戶申請理賠業務,據而針對投保事故及理賠對象進行查證以確認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要件及項目時,自屬業務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再參酌安泰人壽公司向高市交通大隊行文之說明欄內意旨,係請該大隊就系爭車禍勘驗當時,對車禍肇事原因及事故經過,受傷乘客之詳細資料,惠予提供與協助,以為相關保險理賠給付之憑辦等情,有安泰人壽公司函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以觀,顯見係安泰人壽公司係為核辦理賠申請事宜所進行之查證,而其函文內容既針對丙○○保險理賠業務所為查核,自無不合之處。況車禍肇事原因及事故經過純係客觀事實之記載,要與一般隱私權保護個人私的領域權利不同,足見本件安泰人壽公司針對個案理賠業務進行系爭車禍事實發生原因及經過情形之查核,要與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無涉;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安泰人壽公司員工未經其同意分別向高市交通大隊及相關醫療院所,調取系爭資料,致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據。
②再查,安泰人壽公司就保險賠理作業係委由安泰南榮公司
進行個案理賠調查及查證,有雙方簽訂之代理人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合約理賠作業約定,安泰人壽公司就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係委由安泰南榮公司辦理保戶申請理賠事宜並為理賠調查而確認保險給付之對象及事故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及項目。是以,安泰人壽公司就系爭車禍理賠案件,依其調取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進行業務審核,乃基於理賠業務所需,核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無不法。況高市交通大隊對於函詢單位來文函覆提供與否,乃本於職權之行使,其是否須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要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置喙餘地,自難再以其取得系爭車禍資料,遽為不利安泰人壽公司之認定。
③末查,安泰人壽公司因理賠給付事宜向高市交通大隊調取
針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及事故經過,暨受傷乘客之詳細資料,高市交通大隊亦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函覆:肇事經過為「...丙○○先生所附載之兩位乘客均受傷送小港醫院急救」等語,有高市交通大隊93年9月1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9300130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附載乘客即甲○○及訴外人 曾春英 2人,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丙○○既係安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其駕駛自小客車內之乘客,自可能同係承保理賠範圍,高市交通大隊於函文中將受傷乘客名單一併提供予安泰人壽公司,自合於常情,則安泰人壽公司基於理賠作業憑核,函請高市交通大隊提供受傷乘客,因而取得甲○○於車禍事故在場且受傷之相關資料,併送安泰南榮公司理賠審核,自同係系爭車禍理賠查核範疇,並無不法,自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甲○○之權利。
⒉安泰南榮公司將自安泰人壽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資料提供予
勞保局及勞工局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穩私權?
①丙○○為安泰南榮公司員工,安泰南榮公司身為雇主依
法將丙○○因受雇於安泰南榮公司而依法加入勞工保險;丙○○因系爭車禍,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助費給付申請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因職業傷害所致者,始可申領,勞保局為審核原告丙○○職業傷害補助費之申請,請其投保單位即安泰南榮公司提供相關憑辦資料,作為判斷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殘廢等級及決定給付與否之憑斷,則安泰南榮公司自有提供義務,復有勞保局94年4月19日保給簡字第021250454號函在卷足參,是以,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勞保局,洵屬正當,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②至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勞工局,係丙○○因
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雇主即安泰南榮公司滋生勞工工資疑義,而向勞工局申請工資補償爭議勞資調解。安泰南榮公司為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攸關安泰南榮公司究否應對丙○○補償工資,安泰南榮公司將前開資料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作為舉證及說明,洵屬正當,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既無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庸再論予消滅時效爭點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不具不法性,難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可採,另主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