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先後發回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處分書並於96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僅受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為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委託處理國殿公司營運事宜,並未受託以國殿公司及告訴人名義對外進行訴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88年2月3日,以事先蓋有國殿公司大小章之刑事告訴狀,向本署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炳輝 拒不依約放款涉嫌詐欺一案提出告訴,並出庭應訊,嗣擅自與劉炳輝私下和解,以國殿公司及告訴人名義撤回該案之告訴,復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20號對劉炳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4月間,告訴人經被告告知始悉上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
(一)本件經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於95年8月14日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非無理由,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其偵查結果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國殿公司及告訴人名義對劉炳輝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在設立時,因為我個人信用不好,才請告訴人甲○○借名擔任國殿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其實我才是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蓋國殿公司的大小章、營業執照等都是我在保管,我手上共有14本計750張左右的支票,這些都是告訴人本人至銀行申請的,若非有告訴人授權及同意借名,我手上怎麼可能握有這些支票;告訴人在國殿建設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此有名片、便條紙、薪津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可證。又公司任何請款,都要從現場主任層簽到告訴人,再從告訴人層簽到 潘常吉 董事,最後到我這裡才可以請款。再者,舊國殿是在79年倒閉的,之所以會變成新國殿,是因我票信不佳,請告訴人借名任新國殿名義負責人,但每筆資金都是我經手的,所有存摺、支票都是我在處理的,而股東 劉育洋姜雲龍陳義欣黃麗珠 等人,也都是我的朋友或親戚,資金由我出,他們借名給我,至於啟全公司也是我所有,本來也是我在負責,我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告訴人甲○○為國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該公司81年12月22日起設立迄今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惟就國殿公司之運作情形,告訴人供陳:「印鑑是我交給會計 莊春蘭 保管,當時因北上工作養公司,所以公司如要對外用印,需提出申請書經我核可才可用印,所有款項之領取,不分金額大小,即使是1元,均採事前核可,亦即莊春蘭要先傳真給我,經得我同意後,始可動用;至於相關之申請單,我無法提供,傳真電話我也忘記了,我名片上也沒有。我在93年12月被管收,出來後,發現公司所有文件全都不見了;員工除我之外,只有被告及莊春蘭二人, 莊女 是會計,被告是地下建築師,公司沒有營業狀況」等語觀之,告訴人隻身北上工作,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國殿公司在沒有任何營業的狀況下,卻雇用被告及會計留在高雄地區,而有任何支出款項即使僅有1元之支出,均須傳真至北部經告訴人核准等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告訴人若確係以傳真方式批核會計之申請,則為何無法提出些許經批核之文件以供審閱?縱告訴人於93年12月受到管收,然該等傳真文件,衡情亦應至少有部份仍留在北部告訴人處,不致因後來國殿公司內空無一物而有影響。參以告訴人自94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以國殿公司負責人身分製作之相關文件。反觀被告,除能提出國殿公司股東 陳義秋 、劉育洋、蔡學斌、黃麗珠、姜雲龍等人之授權書、印鑑章4組、支票簿14本外,並提出薪津表、告訴人名片、國殿公司便條紙(上載有:「呈,主旨:仁美工地衛浴器材採購事宜…『職Liang』…呈『 潘總 』、呈『莊董』」、「呈,營造工程保險承保事宜…『職Liang』…呈『潘總』、呈『莊董』」)2張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證明告訴人僅係國殿公司之副總經理等情。又告訴人亦自承前開國殿公司便條紙上所載文字均係其所書寫,惟陳稱:「只有英文字不是我所寫,而名片上的名銜是『副總經理』是因要向五信辦理貸款」等語,然公司辦理貸款何需將負責人改列為副總經理之理?若告訴人確係國殿公司負責人,焉有不於名片印明其係董事長?再由富士建設公司致國殿公司之報價單記載聯絡人為「梁副總」、維恩公司寄交國殿公司之文件收件人亦記載為「國殿公司梁副總」,告訴人以承辦人身分親擬簽呈層轉莊董(即被告)等情。準此,實無從逕認告訴人確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採。次查,證人即 李建利 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工商登記之主管 陳利惠 證稱:「我不清楚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但都是乙○○或莊春蘭拿國殿公司之大小章來給我們辦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的,亦是渠2人與會計師事務所接洽業務,對甲○○沒印象」等語;而證人即國殿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莊春蘭則證稱:「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公司大小章亦是乙○○保管,因為當時甲○○僅是賣電梯的業務員,乙○○與甲○○是很好的朋友,乙○○認為甲○○不錯,才藉用他的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平常對外訴訟都是乙○○處理,甲○○僅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又證人即國殿公司之員工 陳正訓 亦證稱:「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是乙○○,是他僱用我的,我不知道甲○○在公司幹什麼的,但我有看過他」等語,則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擔任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尚非無據。再查,被告保管有國殿公司之大小章正副印計4副,作為辦理工商登記、公司營運、對外進行訴訟之用,有該4副印鑑印文之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且將該印文與國殿公司變更登記之大小章印文相核對,結果二者之字型、勾勒、大小等均大致相符,顯係出自同一副印章,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事宜,是被告主觀上既基於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且對外亦彰顯出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其以國殿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印章對外進行訴訟,應合乎常理,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準此,即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二)又經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認:查本件聲請人甲○○僅掛名擔任國殿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才是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在國殿建設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此有名片、便條紙、薪津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可證。聲請人亦自承前開國殿公司便條紙上所載文字均係其所書寫,惟陳稱:「只有英文字不是我所寫,而名片上的名銜是『副總經理』是因要向五信辦理貸款」等語。然公司辦理貸款何需將負責人改列為副總經理之理?若聲請人確係國殿公司負責人,焉有不於名片印明其係董事長?再由富士建設公司致國殿公司之報價單記載聯絡人為「梁副總」、維恩公司寄交國殿公司之文件收件人亦記載為「國殿公司梁副總」,聲請人以承辦人身分親擬簽呈層轉莊董(即被告)等情。準此,實無從認聲請人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上開所辯,又核與證人陳利惠、莊春蘭、陳正訓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惟除其指訴外,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061號、9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聲請人再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復執:(一)伊名片上的名銜是「副總經理」是因要向板信辦理貸款云云。然聲請人關於其名片上為何印載國殿公司之「副總經理」一節,先稱係為向「五信」辦理貸款,嗣又稱係向「板信」申貸云云,先後所陳已見出入不一。且國殿公司以聲請人為「董事長」名義向經濟部申辦公司登記資料一情,有卷附之國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等件在卷可考,則將聲請人名片之職銜改列「副總經理」豈不顯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反增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困難?已與常情有悖,此觀卷附案外人維恩國際有限公司所郵寄予聲請人之信件載明「國殿建設梁副總收」等語、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之87年6月10日報價單之業主聯絡人係記載「梁副總」(他字卷第92-93頁),益證聲請人所稱其名片職銜印記「副總經理」係因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一節,應屬無稽。又聲請人雖以被告若係國殿公司實際經營者,按諸經驗法則,其應至少係公司股東,然自公司登記資料以觀,並未見任何被告之名義,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云云。然查,國殿公司於89年11月18日已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名義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0頁),則聲請人所指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聲請人固爭執卷附87年間國殿公司之公司內部簽呈2紙(他字卷第90、91頁)上之英文(簽名)部分並非伊所書寫,至該簽呈之其他內容係其所親為一情則不爭執,是被告苟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何以上揭聲請人親為之公司內部簽呈上均載明「呈莊董」等語?在在足認被告確係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此情亦核與證人陳利惠、莊春蘭及陳正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聲請人空言否認其等之證詞,亦無足採。另聲請人所舉其自身或其兄弟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令為真,亦與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無涉,自亦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憑。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謝祚琦陳政家 到庭作證,及就卷附國殿公司陳義欣等5人授權書筆跡之真正聲請鑑定部分,均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有違,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志豪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