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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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之前妻」更正為「甲○○之前女友」,及將「致甲○○心生畏懼」補充為「致甲○○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提高後,為銀元三千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則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九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前開條件後,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數度準時出庭表明願向證人即被害人甲○○道歉,嗣並於證人到場時當庭向其鞠躬道歉,雖證人堅持不願接受,但被告態度已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66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懷疑其與甲○○之前妻 楊碧秀 有染,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3日下午3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對甲○○嚇稱:「要給你死」(台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話側錄CD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美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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