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於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12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載為「101年9月22日」,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漏未更正上開日期,顯係誤寫,然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件原記載: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飲用啤酒3瓶後』、證
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更正後記載: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呂於清於民國101
年9月12日』、第2行補充『飲用啤酒3瓶後』、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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