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祥係上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鈑金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顧客處為其附隨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周家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與褒忠路353巷口,左轉褒忠路35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告訴人 沈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周家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沈宗翰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沈宗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家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宗翰告訴被告周家祥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周家祥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沈宗翰新臺幣136,800元,告訴人沈宗翰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周家祥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沈宗翰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