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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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108年度執字第4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明鎮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吳明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106年9月26日│││26日、106年9月28日│21日、106年9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2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376等號│年度偵字第27376等號│年度偵字第27376等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99號(編號1至7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戶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7日至106年9月│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0│106年10月9日│││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月9日、106年10月1日至││││9月28日,應予更正)│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0月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376等號│年度偵字第27376等號│年度偵字第27376等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99號(編號1至7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7日至106年11月│106年6月21日至107年1月││││29日│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39等號│年度偵字第3248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108年2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9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執更字第1099號(編號1│年度執字第4688號││││至7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有期徒刑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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