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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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75之28地號及
同段275之37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如附表所示之占有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對於上開兩筆土地,應偕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權利存續期間「永久」。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民國50年起,即未見有何蓄水功能,
原告乃偕同其夫即訴外人 游景皇 (已歿)在該處耕種,且自55年起,即在上開兩筆土地上建蓋房屋居住及使用,此事實有四鄰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房捐繳納通知書、原告戶籍謄本可資證明。
㈡原告原係貧困家庭之婦,子女又多,無經濟能力購置房地,
只得以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及目的,而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居住使用(占用面積:275之28地號部分為316.44平方公尺,275之37地號部分為11.33平方公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已近40年之久,而被告於此40年來,已知悉原告於5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以供居住及使用,然被告均無異議。原告嗣於92年6月16日曾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地上權登記,但因資料不完備而遭該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8日以新登補字第0025-19號通知補正,並於92年10月7日,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乃以新登駁字第000-549號駁回原告之申請,據此,應可證明原告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
㈢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
2條規定:「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原告既在系爭土地上,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對之占有,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經他人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自得依「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地上權登記,亦即對此不動產,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四鄰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房捐繳納通知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等影本各1份及原告戶籍謄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遭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前於92年4
月18日即曾發文通知原告應在同年5月30日前拆屋還地,經原告透過立法委員 朱鳳芝 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申請書,被告旋於92年5月27日函覆拒絕,並在同年6月5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拆屋還地,惟原告逾期仍未拆遷,被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原告等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尚未確定)。至原告雖曾於92年6月16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然既已遭程序上駁回,應不生申請之效力。
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土地,若由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以無權占有及嗣後變為承租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原告於92年5月5日曾提出申請,請求被告准予承租,所提之申請書內載「…竊民現居之土地為貴會所有,本應拆屋還地,但是民等一家數口變成無家可歸,流離失所,懇請貴會體恤民困准予以承租方式,承租民現所居住之土地以感德便」等語,即可證明,是以原告自始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明。至原告於92年6月16日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為,至多只能證明其於申請當時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不足為其自始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據。
㈢按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桃園大圳2之3號蓄水池土地,早年
被告配合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而提供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桃園漁殖管理處(下稱桃園漁管處)利用蓄水池之餘水作為養魚使用,則系爭土地係在不影響灌溉用水情況下,將蓄水池及土地交由桃園漁管處管理使用。直至78年間,因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勞工處北區職訓中心)購買該桃園大圳2之3號土地,作為勞工職訓中心及桃園醫院用地,桃園漁管處才於78年11月30日將被告保留自用部分交還被告外,其餘土地逕行點交予勞工處北區職訓中心。系爭275之28地號土地為被告保留之水利事業用地,桃園漁管處乃將之交還被告,另275之37地號則係開闢桃園醫院聯外道路剩餘之畸零地,而歸被告,以上事實有協調會議紀錄等可稽。準此,桃園漁管處於78年間才安置工作榮民,點交土地,原告豈可能自5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是以原告主張自5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使用一節,顯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55年房捐繳納通知書影本,被告認其屬影本且內容不甚清楚,應為不實,或與本件無關,且由其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是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況且,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大部分為新建之鐵皮鋼架房屋,由房屋之新舊程度也可以證明並非55年間所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更為不實。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節,但請求
權應以有法律為依據,遍閱現行法律,並無不動產所有人應協同主張占有事實之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
㈤再者,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滿房屋,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804號判決書之附圖可稽,則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顯為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地上權。但查「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已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則系爭土地不得為農業區農田水利以外之其他使用。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則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自亦不得為建築之地上權登記。原告請求為建築用途之地上權登記,明顯違反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且縱准為地上權登記,原告亦無法申請取得建築許可執照,既然無法取得建築許可,原告之訴顯欠缺訴權保護要件。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只能設置水利建造物,而依水利法第12條規定,只有被告即農田水利會才有權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原告並非農田水利會,無權推行農業灌溉事業,自不得為水利建築物之地上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影本2份、原告出具之申請書1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含附圖)1份、被告函文3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現遭原告占用,其上並蓋有建物,被告前於92年4月18日曾發文通知原告應在同年5月30日前拆屋還地,經原告透過立法委員朱鳳芝向被告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申請書,被告即於92年5月27日函覆拒絕,並在同年6月5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拆屋還地,惟原告逾期仍未拆遷,被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尚未確定);而原告於92年6月16日曾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地上權登記,但因資料不完備而遭該所於同年9月8日以新登補字第0025-19號通知補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該所並於同年10月7日以新登駁字第000-549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與被告提出之申請書1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含附圖)1份、被告函文3份等影本分別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自55年間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居住及使用,逾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自55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在接獲被告於92年4月18日所發通知限期拆屋還地之函
文後,即透過立法委員朱鳳芝向被告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並出具申請書1紙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出具之前開申請書,記載:「…竊民現居之土地為貴會所有,本應拆屋還地,但是民等一家數口變成無家可歸,流離失所,懇請貴會體恤民困准予以承租方式,承租民現所居住之土地以感德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原告原係欲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則其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尚屬無據。
㈡另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房捐繳納通知書等
影本,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則其真正已非無疑,且觀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55年、5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居住使用之情,惟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以上開文書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又原告固曾於92年6月16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
「時效取得」為地上權登記,然上開申請已因原告遲未補正相關文件而於92年10月7日遭到駁回,且原告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為,仍無從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是以上情仍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開地上權登記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坐落│段│地號│地目│面積(㎡)│占有範圍(㎡)│├───┼───┼───┼──┼─────┼───────┤│桃園縣│崁子腳│275-28│溜│1084│316.44│├───┼───┼───┼──┼─────┼───────┤│同上│同上│275-37│同上│222│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