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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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拆解後所餘之煙火類火藥壹包、玻璃瓶壹個、纏有膠帶之熱熔膠壹團及爆引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居處,先將其所購入之市售鞭炮拆解後收集其中之火藥,再將上開火藥裝入其所有高6公分、直徑1.5公分之玻璃容器中,另於瓶內置入其所有之爆引並使用其所有之熱熔槍以熱熔膠及膠帶封住瓶口,外露爆引53公分,擬製成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惟材料質量之限制致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嗣於92年4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爆裂物1枚(已於送鑑時拆解成煙火類火藥1包、玻璃瓶1個、纏有膠帶之熱熔膠1團及爆引1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世權賴麗茹林詠禎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扣案之爆裂物因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語外,對於其他犯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世權、賴麗茹、林詠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爆裂物1枚(已於送鑑時拆解成火藥1包、玻璃瓶1個、纏有膠帶之熱熔膠1團及爆引1條)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罪,應指製造之爆裂物具有爆裂性,且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足當之。而所謂殺傷力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吾國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則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81秘台廳2字第06985號函及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所明示。查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92年6月3日刑偵五字第0920103637號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本件爆裂物若點燃引爆,可延伸引燃玻璃瓶內火藥產生爆炸,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61頁),然參酌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負責鑑定本案爆裂物之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個爆裂物本身對於人具有殺傷力,或是對於物本身具有毀損力,統稱破壞力,它的來源為何?)爆壓、碎片、熱。(主要的破壞力來源為何?)爆壓。(爆壓要到達多大才會產生破壞力?)目前沒有這個數據的實驗。(對於人體要承受到多大力道的爆壓,才會受傷,有無數據?)沒有。(如何知道一個爆裂物究竟有無破壞力?)目前我們所做的,就是爆裂物會爆炸,就有危險性。(是否代表只要會爆炸,但是會產生的爆壓多大,是否足以傷害人體,足以毀損物體,不去理會?)是的。(照你們鑑驗的方式,只要具有爆炸性,就直接認定具有破壞力?)是的。(本案是你作鑑定,而且是你認定具有殺傷力的,如果你對於爆速內容不了解,如何評斷這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憑它的結構。(這個爆裂物倘若爆炸之後,所產生的爆壓多少,是否足以使玻璃瓶破裂,這個部分是否有進一步鑑驗或是有其他的數據可證明?)沒有實驗。(有沒有其他的數據可以證明它的威力足以使玻璃瓶破裂?)沒有。(依照火藥的裝填量、裝填情形,在爆炸之後,會產生多大的爆壓?)沒有這個數據。(這個玻璃瓶的厚度多少?)看不出來。(是否知道這個玻璃瓶的材質能夠忍受多大的爆壓?)沒有這個數據。(幾磅的力道,才可以讓玻璃瓶的瓶身碎裂?)沒有這個數據。(本件爆裂物爆炸之後,所產生的爆炸威力所及範圍為何?)本案的殺傷力小。(多小?)一公尺以後,殺傷力就小。(多小到什麼樣的程度?)一公尺以後,就沒有什麼樣的殺傷力。(一公尺內的殺傷力,是會讓人身首異處,皮開肉綻,身體紅腫,還是僅有疼痛,或是像被一顆小石頭丟到一樣,沒有什麼傷害?)可能會紅腫。(如何認定?)根據我們平時處理的經驗。(這是否是你自己推測的?)是的。(有沒有做過類似的實驗?)沒有。(是否可以表示,本案的爆炸物爆炸之後,會有爆炸性,但是所產生的爆壓,是否可以使玻璃瓶爆裂,並不知道?)是的。(不論玻璃瓶碎裂的問題,依照爆裂物爆炸之後,所產生的爆壓,在一公尺之後,並無殺傷力,在一公尺之內,可能會使人產生紅腫,但是這些,都是你自己的推測,因為並沒有做過類似的實驗?)是的。(因為它的量少,所以一公尺之外,沒有殺傷力,這是你的經驗,但是一公尺之內,會讓人身體紅腫,這是你的推測?)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6、7、11至16頁),足見鑑定證人於鑑定本件爆裂物時,並未實際引爆該枚爆裂物作測試,僅憑該爆裂物之組成結構即逕為認定具有爆炸力,其鑑驗方法實稍嫌粗略,是該爆裂物是否確具有爆炸力,尚非無疑,再者,縱認本件爆裂物確有爆炸力,然因鑑定證人對於該爆裂物爆炸後究能產生多大之爆壓?玻璃瓶是否將因火藥爆炸而碎裂致碎片四射?玻璃碎片射出之力道?等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重要參考指標,又均答稱無相關數據可供參考,因之,本件爆裂物所產生之爆壓及碎片是否能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產生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亦至有可疑,是前揭鑑定通知書認定本件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實難遽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院函詢本件爆裂物內所裝填之煙火類火藥15公克之爆炸威力此一事項,雖以該局94年5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40065008號函覆稱:「本件爆裂物內所含之煙火類火藥淨重15公克,爆炸瞬間約可產生4至5公升氣體,爆速每秒約300至400公尺,爆溫約攝氏2770度,因密封作用玻璃瓶容器爆炸時碎片四射,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惟該局對本件扣案之玻璃瓶究能承受多大之爆速與爆溫,並未提出相關數據以供參考,故該玻璃瓶是否會因火藥之爆炸而碎裂,尚未可知,再者,該函文對本件爆裂物爆炸後玻璃碎片之撞擊動能究能達多少焦耳,亦全未加以說明,酌上各情,刑事警察局既未依實際試測以究明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亦未以學理上之依據明確說明本件爆裂物所產生之動能有無達到前揭有關殺傷力認定之數據標準,因之,本院認該函所稱「因密封作用玻璃瓶容器爆炸時碎片四射,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認具有殺傷力」等語,亦難遽採。從而,本院認定本件爆裂物並未達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程度。
四、查被告所製造之扣案爆裂物因組成結構完整而有爆炸之危險性乙情,業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黑色火藥裝在玻璃容器裡面,然後爆引從容器的瓶蓋外延伸到容器裡面,然後以熱熔膠密閉封口,然後再以紅色膠帶纏繞熱熔膠,裡面的黑色火藥裝滿滿的,沒有任何的空隙,接著拆解之後,排除危險,把火藥拆出來,送化學組鑑驗裡面的成份,鑑驗之後,認定為黑色火藥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第11頁),足認被告不僅有製造爆裂物之主觀犯意,並已製成結構完整之扣案爆裂物,是其顯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無訛,然該爆裂物並未達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程度乙情,有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犯罪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另因同條例第7條並無處罰持有尚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罪,是被告製造後持有扣案爆裂物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爆裂物之製造,惟因該爆裂物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障礙始未生既遂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製造之爆裂物數量僅有1枚,內置之黑色火藥約15公克,縱能順利引爆,亦未能認定對人體具殺傷力或對物具毀損力,且未持之犯罪,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煙火類火藥1包,被告供稱係拆解市售鞭炮所取得,而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亦認定扣案火藥確為煙火類火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陳述非虛,因市售鞭炮並非違禁物,且持有市售鞭炮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爆裂物罪,準此,扣案之煙火類火藥既由市售鞭炮中取得,當亦非屬違禁物,然因該包火藥與扣案玻璃瓶1個、纏有膠帶之熱熔膠1團及爆引1條等物(均為原扣案爆裂物送鑑時拆解而成),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橢圓形之壓克力盒僅為被告放置扣案爆裂物所用之容器,非供製造本件爆裂物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承以熱熔膠封住瓶口時係使用其所有之熱熔槍為工具,此固可認定該把熱熔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陳稱該把熱熔槍業於搬家時遺失,迄今下落不明,是該熱熔槍顯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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