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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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街2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甲○○男4
乙○○男4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以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聲請人丙○○○之胞弟,係設於嘉義縣○○鄉○○街○○號「富藝不銹鋼廚具廠」之負責人,其為籌措資金周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盜用聲請人之印章,並偽簽聲請人之署名,以偽造借據十六紙,並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辦理借款,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華南銀行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甲○○、乙○○二人復承前開犯意,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騙取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巿重慶路六七巷十四之四號、臺北縣中和巿國光街一八五號等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由被告乙○○提供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之解釋函令訊息,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趙敏捷 偽填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以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紙,復分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登記申請書,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嫌。
三、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現出抵押權設定是否確實不須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如需印鑑證明,則該印鑑證明如何申請取得?由何人交付代書?委任代書由何人委任?聲請有否到受任代書之事務所?均悠關被告甲○○是否利用手足之情以借看所有權狀為詞,騙取聲請人之權狀,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將聲請人之房、地提供與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而倘向地政機關調取當初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文件即可真相大白,乃檢察官就此案情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未調查。㈡聲請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署「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甲○○代刻聲請人之印章,由甲○○保管,惟該印章授權被告甲○○之範圍,僅止於當時聲請人同意任其借貸連帶保證之額度而已,其後被告甲○○有否逾越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盜用印章,檢察官亦未調查。㈢聲請人請補換發聲請人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如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資料,查明所附如係換發前之須持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案於偵查中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情
事,被告甲○○辯稱:「向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均已取得聲請人丙○○○同意,印章係在聲請人簽署授信約定書時,拿給聲請人看,聲請人沒有意見,才蓋上去的,聲請人並將土地權狀交予其辦理抵押登記。」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銀行經對保後之授信約定書印鑑留存,以後借款以該印鑑為憑。不須經過保證人簽名,係依銀行規定,以授信約定書之印鑑辦理本件借款,不知借據之保證人簽名、蓋章部分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並未提供解釋函令予被告甲○○,抵押權部分並非渠經辦,並不清楚。」等語。
㈡聲請人與被告甲○○係姐弟關係,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因
被告甲○○欲辦理借款,其同意擔任保證人,始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詳見原署93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13頁),足徵聲請人係因姊弟之情,或因信任被告甲○○有償還借款之資力,而同意擔任被告甲○○向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甲○○資金借貸之要求,確有願意配合之事實,要無疑義。而依聲請人與華南銀行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記載:「本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十一條記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見93他字第4129號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甲○○與華南銀行嘉南分行間之保證債務負有清償之責,從而,由聲請人提供土地與被告甲○○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款,核與一般借貸款之經驗法則無違。
㈢雖聲請人堅稱授信委託書上「丙○○○」印章並非其所有,
被告甲○○係以借看所有權狀為由,始誤將所有權狀郵寄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未告知借用所有權狀之用途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若非另有他用,當無任意寄予他人之理,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妥當保管,聲請人僅泛稱上開重要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甲○○所騙取云云,然對於被告甲○○究係如何騙取,有何證據證明,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酌以上情觀之,應以被告甲○○辯稱所有權狀及印章經聲請人同意而交付,較為可採。且聲請人前既願擔任被告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甲○○未清償借款時即應負鉅額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被告甲○○央求,而同意提供土地、房屋供作抵押,此亦與親屬間借貸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
㈣又聲請人另以被告乙○○經辦被告甲○○借款業務,未與聲
請人對保和放款。認被告 林途城 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證人即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經理 吳王雄 於原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對保時,保證人須簽署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以後辦理放款之對保,僅須核對保證人之印鑑,不須保證人到場,亦不須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93他字第1252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既已辦理對保,簽署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依證人吳王雄證述嗣後放款之程序,則僅須核對保證人所蓋之印文,是否與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即可,而無庸保證人親自簽名至明,是被告乙○○辯稱係依銀行規定辦理放款一節,核與證人 吳正雄 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再觀諸卷附土地(建物)登記中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僅有代理人趙敏捷之簽名、蓋章,並未有被告乙○○之簽名或蓋章。原檢察官質之被告甲○○則當庭陳稱:「未見過解釋函令,也沒有人提供,我將資料拿至銀行,由銀行委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不記得承辦人係何人。」等語,是聲請人所指之解釋函是否被告乙○○提供予被告甲○○、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由被告乙○○承辦均屬有疑,尚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調查說明,併依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詳查審酌,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陳之上開事項,或為聲請再議時,應執以指摘偵查程序未完備之事項,或為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而得再行起訴之事項,於原偵查程序中既均無該等證據資料,揆諸首揭說明,自非交付審判法院所得調查審酌。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銷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