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李玉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寬遠 律師
被 告 蘇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經
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方案I所示之A-B連線。」。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間之經
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B-C連線。」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方案I所示之B-C連線。」。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欄關於「6.38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
正為「6.78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汐止整謄字022781號地籍圖謄本,應更正
為本裁定之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