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9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1月18日8時於家中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已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處刑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行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等處遇後,仍未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