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陳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於96年間分別因搶奪等案件、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號、96年度訴字第248號、96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1年,後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號、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二次竊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8日14、15時許,進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東嶽廟,徒手竊取由 張佑維 寄放於該處之佛像上之金屬掛牌1面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3日14時7分許,進入由 林鳳順 擔任主委、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慈安寺,徒手竊取佛像上之金屬掛牌1面得手。
嗣因楊陳鎮另案遭羈押,且其前往慈安寺行竊之過程遭該處之監視錄影系統攝錄,警方於102年12月24日借提楊陳鎮外出清查該案,楊陳鎮即於同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涉上開於東嶽廟行竊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該次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鳳順、張佑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徒手竊取寺廟內財物,且迄未償還被害寺廟所竊財物,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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