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王妍沛王藝樺 代理人 廖婉宸 相對人 郭金耀
李進祥 李順成 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凌凱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郭金耀、李進祥、李順成、湯涵雲等與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所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核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縱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自非因相對人等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相對人郭金耀、李進祥、李順成、湯涵雲、滙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等相對人與未到案之 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 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合法。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因相對人郭金耀等人因犯罪而直接侵害抗告人財產之損害,亦附有損益相抵表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賠償,故抗告人是真正直接受害之人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及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郭金耀、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因違反銀行法
,經檢察官起訴就相對人郭金耀、湯涵雲與未到案之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人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名義」招攬他人投資之犯行,係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其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罪起訴,就相對人李順成、李進祥與未到案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以優惠專案名義招攬他人投資之犯行,以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40、8674、11750、16409、26283號及署98年度偵字第479、13254、17166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卷第7-41頁),符合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需經提起公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郭金耀等人共同涉嫌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等刑事案件,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個人私權因相對人郭金耀等人上開犯行致受有損害,請求判令相對人郭金耀等人連帶賠償抗告人808萬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
⑴原審雖以相對人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其中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檢察官認相對人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質上此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至於相對人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抗告人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判駁回抗告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此於刑事詐欺罪部分無罪諭知時,抗告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認之被害人,固非無據。然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
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郭金耀、李進祥等人之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實務見解,銀行法第1條所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其不僅在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是以,相對人郭金耀、李進祥等人所為違犯銀行法第29條、125條所定之犯行致受有損害者,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抗告人於相對人郭金耀、李進祥等人上開犯行經刑事起訴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而以抗告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未侵害個人私益,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尚未經一審判決,為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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