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文聰為 簡劭唐 之堂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文聰於民國105年09月17日22時許,酒後與其妻、其兄 簡文緯 、堂姐簡劭唐及另2名友人,同至桃園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唱歌。簡劭唐先向簡文緯言明,因其身上未帶錢,在好樂迪KTV消費之費用由簡文緯先行支付,其分擔三分之一,其應分擔部分返家後再給。於105年09月18日凌晨00時餘消費結束後,經該KTV服務生結算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簡文緯表明其身上僅帶2千餘元云云,簡文緯所帶現金並不足以支付該消費金額。簡文聰遂叫其妻至附近提款機提款結帳,因而對簡劭唐心生不滿,於結帳完畢後之同日00時40分許,簡劭唐由該KTV1樓走出大門口,簡文聰即與簡劭唐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擊中簡劭唐左側頭臉部,經其妻將之拉住,其兄簡文緯則擋在簡劭唐前方勸阻,簡劭唐先後往該KT
V騎樓旁與旁邊空地躲避,簡文聰仍追上前去,接續以拳打、腳踹方式毆打簡劭唐,致使簡劭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紅腫、右眼眶周圍瘀青、左膝及左肘挫傷合併瘀青、下背瘀青合併紅腫之傷害。案經簡劭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承認有造成告訴人簡劭唐頭部外傷之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曾先後以:其不記得此事,當時情形記憶空白,其酒喝多了,已經沒有意識云云為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為時間外,已指訴被告對之傷害之其餘情節甚詳,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翻拍照片8張可稽。關於被告係於105年09月18日00時40分許,告訴人由該KTV1樓走出大門口時,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開始揮拳擊中告訴人等情,亦有監視氣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
3張所示時間為據,足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稱係同日00時45分許云云,稍有不符,應為誤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稱:其記得前開日期有與告訴人一起去好樂迪KTV等情,就其當日有與告訴人等同往上址唱歌之情,顯有記憶。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被告與簡文緯提議坐計程車去好樂迪唱歌,其向簡文緯說其穿得比較輕便,身上沒帶錢,先請簡文緯付錢,分擔時除以3,其負責1份,回來再給。
唱完歌後,堂哥說他身上僅有2千多元,被告結帳時就突然生氣罵很多,被告當時叫他妻子去領5千元結帳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結束後服務生說消費金額3千多元,被告很生氣叫其妻趕快去領5千元等情,再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鏡頭與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告訴人走出該KTV大門後之過程中,均係對告訴人為叫囂、施暴、追打,其間其兄簡文緯曾擋在告訴人前方,其妻亦有多次拉住被告等情,可認被告於消費結束服務生結算出消費金額後,其兄稱身上僅有2千餘元等語,簡文緯所帶現金顯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時,尚知叫其妻提領5千元以結帳,且於上開施暴過程中,均係對結帳當時未出面買單或拿錢出來分擔之告訴人為叫囂、追打,並未對擋在前方之其兄簡文緯或將之拉住之其妻為何施暴、毆打行為,可見其當時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並非全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弟,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核相符合,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僅因上開細故,即以其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紅腫、右眼眶周圍瘀青、左膝及左肘挫傷合併瘀青、下背瘀青合併紅腫之傷害,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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