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896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於偵訊中自承該物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 賴政維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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