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馬諦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公業 余泉利 法定代理人 余文德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余泉利之管理人余文德,授權訴外人 曲紹文 全權處理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獲訴外人即客戶 張德明 委託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嗣伊 亦於106年12月11日獲曲紹文委託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雙方成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同日伊獲被告委託銷售後,即由曲紹文為代理人名義,於上開意願書簽名同意意願書所載內容,是張德明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800,00
0元。然被告遲不出面簽立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委託期間過後2個月內,張德明、被告間又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既張德明與被告間已在系爭委託銷售期間達成買賣合意,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款,被告應給付伊服務報酬800,000元。又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訴外人曲紹文及被告,催告給付服務費800,000元,惟被告拒收,訴外人曲紹文則係於107年3月2日受送達,仍未依約給付,故自107年3月3日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明於10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擬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指派訴外人即其公司仲介人員 林振吉 承辦該居間仲介業務。嗣林振吉於106年12月11日,持系爭意願書與曲紹文商談土地仲介事宜,曲紹文並邀同訴外人 余秋貴 及唐治民律師一同前往。商談間林振吉將系爭意願書買方姓名(即張德明)、第9條第2款以便利貼遮蔽,並再三強調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已載明「本土地之上另有占有物需由買方自行處理」等文字,且買方亦願以伊之出價66,600,000元購買,曲紹文信以為真,遂代表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17條特約條款明定「⒈土地占有物由買方自行處理,⒉服務費為捌拾萬元」。詎於數天後之簽約日,買賣雙方首次於原告公司處見面,伊當面向張德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占有物是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由張德明自行處理,張德明當場表示系爭土地尚在訴訟中,伊從未向原告表示或同意地上占有物由張德明自行處理,縱要購買,亦不可能就訟爭中土地未要求賣方調降買賣價金等語,買賣因而破局,在場所有人始知林振吉為達仲介目的,竟遮蔽張德明姓名、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2款文字,並以該意願書矇騙曲紹文代理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張德明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契約條款均載有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等文字,然該等文字既係原告仲介人員林振吉為達仲介目的所遮蔽,張德明亦否認曾同意沒有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即由張德明自行處理,則張德明與被告間互相表示意思即有不一致,揆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原告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服務報酬。又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經林振吉遮蔽張德明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內容,並以該意願書矇騙伊簽訂系爭契約書,則伊顯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伊以
107年5月1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撤銷後,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亦無由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服務報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由本院管轄。
㈡被告公業余泉利之管理人余文德,授權訴外人曲紹文全權處
理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
㈢買方張德明、賣方曲紹文代理余文德於106年12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
買方張德明委託原告以買總價款66,600,000元向賣方即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有效期間至107年2月4日,第9條特約條款手寫記載⒈本土地之上另有占有物需由買方自行處理。⒉簽約前買方需先審閱a.規約(審訴卷第66頁)、b.判決文、c.授權書(審訴卷第20頁)。嗣張德明委託 鄭駿杰 審閱賣方提出資料,於第9條第3點記載現有之糾紛純屬無權占有與起訴狀之內容相符後方簽名。
㈣106年12月11日曲紹文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審訴卷第12至18頁),約定銷售價格66,600,000元,第7條特約條款記載⒈土地占有物由買方自行處理。⒉服務費為800,000元。
㈤買方張德明、賣方曲紹文代理余文德於106年12月17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㈥ 張明德 、被告於107年1月5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價金6,500萬元(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43頁)。
㈦原告委請律師於107年3月1日發函催告曲紹文、被告給付
服務費800,000元及回執(審訴卷第26至33頁)。被告拒收,訴外人曲紹文則係於107年3月2日受送達。
㈧被告107年5月10日答辯狀於107年5月21日送達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乃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得撤銷之,並以107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德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依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8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乃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並以107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㈡張德明經訴外人 陳雨農 引介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而前往原告公司處由林振吉帶看系爭土地,張德明於106年12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意系爭土地上占有物由張德明自行處理拆除事宜,惟簽約前被告需提供規約、判決文、授權書,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
1、2點上,嗣於106年12月7日經被告提供起訴狀、第一類謄本予林振吉,再經林振吉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陳雨農,並由陳雨農LINE予訴外人即張德明公司總經理鄭駿杰後,鄭駿杰告知陳雨農要求林振吉擬合約,106年12月9日陳雨農與鄭駿杰聯繫後,詢問林振吉合約是否擬好,欲傳給鄭駿杰確認,如經鄭駿杰確認後,林振吉即可送斡旋讓被告簽收,嗣鄭駿杰至原告公司處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九條特約條款第3點處簽名。林振吉於106年12月11日與被告代理人曲紹文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曲紹文於106年12月12日或13日於張德明、鄭駿杰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名。106年12月17日張德明與曲紹文至原告公司處欲簽立買賣契約,當場張德明發現被告僅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提起訴訟,尚未取得確定判決,認與其欲購買已可執行之土地情形不同,張德明與曲紹文即當場協議如被告出面與占用人協議,於105年12月31日前以150萬元補償方式拆除地上物完畢,並由被告與張德明各分攤75萬元之方式,張德明與被告即成立買賣契約,若被告與占用人未能達成協議,雙方另行協商等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張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陳雨農處得知系爭土地,陳雨農告知系爭土地原先開發者是原告,要跟原告簽訂買賣意願書。透過陳雨農介紹,認識原告仲介人員林振吉,伊由陳雨農、林振吉分別帶看系爭土地各1次,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伊與陳雨農談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問題,伊以為已經判決了,所以告知由伊自行拆除地上物沒有問題,但要簽約時,伊到永慶公司才知道沒有判決,伊沒有看到判決,沒有談妥就解散了。106年12月5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伊自己簽的,當日不動產意願書上有第9條特約第1點、第2點。關於第2點b.判決文的記載,是指已經在訴訟且有判決下來,伊買土地要買已經確定權利的,事前仲介確實有告訴我土地有被侵占也在訴訟,但仲介陳雨農說告很久判決快下來了,要簽約時到永慶公司才知道沒有判決。後來簽第3點時,伊沒空請伊的總經理鄭駿杰去談。鄭駿杰回來有向伊報告知道有起訴,但不知道起訴內容為何。但伊自己沒有看過起訴狀及判決。106年12月17日當天原本要去永慶房屋簽買賣契約,因伊沒有看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中所載的判決文,所以改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660萬元,地上物由地主處理,用150萬元與占用人和解,地主跟伊各付75萬元,且要在12月31日前處理好,但12月31日沒有談好,所以協議書也無效。後面記載另行協商,就是下次見面再來講。嗣後過了106年12月31日,地主問伊或是伊問地主要不要再談,伊向地主說要讓伊減價,扣一些利息,最後以6,500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54至60頁)。證人即張德明授權處理人鄭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明出國時需簽立授權書部分是由伊處理,其餘部分大多是張德明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記載⒈本土地之上另有占有物需由買方自行處理。⒉簽約前買方需先審閱a.規約、b.判決文、c.授權書,關於判決文就是賣方告訴伊占有的事情已經審判完畢,已經有判決文,伊要求要有判決文買賣才能成立。第3.點記載現有之糾紛純屬無權占有與起訴狀之內容相符等語應該是由賣方 房仲 寫的,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名是因為張德明要求要有規約、判決文、授權書這些事項。伊不是很確定有沒有看到起訴狀,伊聽到房仲跟伊說的是判決已經確定了,已經贏了,所以才要求要看到判決文(本院卷第78至82頁)。證人即張德明方房仲陳雨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林振吉收斡旋去原告公司談這塊土地的買賣,張德明與原告就第9條特約條款記載⒈本土地之上另有占有物需由買方自行處理。⒉簽約前買方需先審閱a.規約、b.判決文、c.授權書之約定,就是地主要先跟占有人處理好占有物才願意買賣,就是占有物要拆遷,可以自由使用、進出土地。簽斡旋當天是伊和林振吉去張德明辦公室談,簽買賣契約當天是張德明到永慶公司。斡旋當日講的不是很清楚,林振吉說的是張德明概括承受,但簽約當日到原告公司時,張德明認為為什麼是張德明要承受,雙方有認知上的不同。印象中賣方是希望由董事長即張德明概括承受地上物的處理,地上有圍牆當車庫使用,當初因為占有人不想搬走,我知道的是當初談了一個價格,但地上物無法處理才會破局,地主與張德明談好一個價格,但地主與占有人還沒有談好,當初在永慶談就是談地上物的拆遷補償部分由張德明處理,但因為談不好後來破局。伊是引薦,在意的是價格,但細節不是很清楚。細節都是由林振吉處理、回報,判決文部分伊也是後來才聽到的。原告與張德明於106年12月5日簽立意願書後,林振吉有將占有物糾紛的民事起訴狀、刑事訴訟狀、規約LINE給伊,伊請林振吉擬好合約,要傳給鄭駿杰,簽完斡旋後,去原告公司簽約之前有LINE給鄭駿杰先生,也有LINE給張德明。伊向張德明回報進度,準備要去原告辦公室簽約。經林振吉告知知悉鄭駿杰有到原告公司,在不動產意願書上簽名,鄭駿杰是把關、確認張德明簽約前要的要件,包含訴訟、判決文,伊是在做回報。106年12月17日見面談做協議,但書部分時間沒有處理好,買賣合約就不生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7頁)。並與證人即原告仲介人員林振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案件是陳雨農介紹,原告沒有向張德明收取服務費,有告知系爭土地有地上物無法處理,除非買方願意自行處理,經陳雨農協調,陳雨農打電話予伊告知張德明願意處理,伊於106年12月5日在張德明辦公室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買總價6,660萬元,是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曲紹文告知願意出售之價格,伊就直接跟張德明講價金6,600萬元,並要處理地上物,這兩個條件下買賣才能成功。當時張德明用台語說現在土地不是張德明名下張德明沒辦法處理,買賣完後是張德明的名字,就可以處理。當時張德明稱只要價錢漂亮,占有物張德明可以自己處理。伊即在第9條特約條款記載⒈本土地之上另有占有物需由買方自行處理。張德明則要求簽約前買方需先審閱a.規約、b.判決文、c.授權書。106年12月5日當天簽名後有交一份給張德明,上面2個簽名都是張德明當天簽的,之後伊再也沒有碰到張德明。右邊手寫部分買方要加上的文字,加上去之後才能拿給曲紹文看。記載判決文部分因曲紹文告知被告已經贏了,後來瞭解始知是起訴,後來有跟張德明告知,起訴狀也有給張德明審閱,張德明方面也能接受,原告必須把張德明要求的三個條件完成才可以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被告簽名。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一頁有些手寫資料是張德明要求要寫的補正資料就是有關訴訟過程等,因張德明告知要出國,授權鄭駿杰到原告公司看過確認無誤後有在不動產意願書上簽名,鄭駿杰簽名後,伊拿給陳雨農傳給張德明,陳雨農告知張德明確認無誤後,伊再拿給曲紹文簽名後這個案子就正式成立。伊承辦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間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報酬80萬元,為一開始就已經講好,但因沒有買方出現,賣方不願意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若照原本4%報酬是200多萬元,因為有寫報酬的特約條款,所以前面第8條2%或4%的約定就沒有效,但第8條的其他約定仍有效。賣方要求的條件就是6,660萬元及地上物由買方處理,所以伊在特約條款上記載⒈土地占有物由買方自行處理。⒉服務費為80萬元整。伊與張德明簽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才去找被告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合約內容也有給被告之律師看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先簽,之後才能讓賣方知道買方的資料,才讓曲紹文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曲紹文約在12月12日或13日原告公司,也有在第一頁簽名,曲紹文就是看到第9條特約條款,伊有告知需要這些文件,才給伊判決文。然伊嗣後瞭解,被告還在訴訟中,有跟張德明說還沒有判決,只有起訴狀,張德明當下也同意,沒有說要等訴訟結束。就提供起訴狀給張德明。106年12月17日張德明與余文德在原告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買方張德明當場反悔,張德明說他的本意不是這樣,反悔不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做協議於106年12月31日前由雙方各支付75萬元合計150萬元予鄰地無權占用者,若於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後續結論。107年1月4日伊打電話予張德明看還有無其他方式,張德明說看地上物有人處理最好或看賣方可否降價,但地上物一直處理不好,賣方也無意願談,買賣意願書期限到2月4日,在1月底才把支票還給張德明時,張德明也沒有告知已經簽約,是其中一位派下員在2月才打電話告知原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7至60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2至18頁、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第66至68頁、第99至10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林振吉於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將第9條特
約條款第2點遮掩等語,固經證人即被告系爭買賣代理人曲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買方張德明是遮起來的,另第9條第1、2款,當時伊沒有看到第
2款,且判決文a、b、c是加上去的,那時還沒有判決文,判決文是最近才下來的,伊沒有提供起訴書予林振吉,可能是林振吉跟派下員之一拿的,因為法院會將資料寄給管理者、律師。最右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在伊簽名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不記得當時有無第9條第3點。與張德明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買賣雙方各自負擔處理仲介費用,係張德明主動跟伊談陳雨農買賣仲介費部分由張德明處理,伊處理林振吉的買賣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87至92頁)。然被告自承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係由曲紹文邀訴外人余秋貴、律師共同前往,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2頁),可見曲紹文就簽立書面相當重視且慎重。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既須買賣雙方簽名,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之資料,除買受人之姓名隱蔽外,其餘條款既有隱蔽,被告當無簽立之可能,尤以曲紹文尚偕同律師、友人共同前往,則簽約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如有遮蔽,更不可能輕率簽名,是被告辯稱於上開條款遮蔽之情形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語,即屬有疑。又林振吉於107年12月8日即將民事起訴狀等資料傳予陳雨農,有前開LINE資料在卷可佐,因起訴狀並非公開文件,非任何人均可取得,且106年12月8日LINE上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法院收文戳(本院卷第100頁),係當事人收執之繕本,並非法院附卷存卷之正本,則林振吉應係經被告交付予林振吉一節,應可認定。再衡諸常情,買受人所欲購買之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為一般常態,而系爭土地上有他人無權占有物,買受人於不確定系爭土地何時可使用之情形下,即以高價購買,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在兩造買賣契約尚未簽立時,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並將起訴狀提供予原告,讓原告轉交張德明參考,可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雖僅載明系爭土地占有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係指事後拆除應由買方處理,被告仍應取得拆遷之執行名義無誤。是被告辯稱於上開條款遮蔽之情形下遭詐欺而簽立等語,並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主張其受詐欺而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德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8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為居間人請求報酬之要件,則契約之成立與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有因果關係時,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五條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備註(服務費為80萬元)…⑶給付時機: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被告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第八條甲方義務:⑶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⑸委託期間屆滿後貳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關於報酬給付時期,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使所居間之買方與被告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買賣之合意,且買方與被告已簽訂買賣契約之程度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而委託期間雖未簽訂買賣契約,然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如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被告亦應給付報酬。
㈡張德明於106年12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
承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106年12月11日被告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張明德、被告於107年1月5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6,5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明德與被告於107年1月
5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非於委託期間內成交,然係於委託期滿後2個月內成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第⑸款,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因原告委託銷售期間,被告與
張德明間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而契約不成立等語。上開第八條第5款之約定,核其性質非屬於居間買賣成立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而應為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應予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公司之約定,關於被告與張德明於系爭委託銷售期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並無礙於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給付相當於報酬之違約金。又曲紹文雖證稱:林振吉未盡誠信義務,系爭條款無效等語。然本件林振吉並未對曲紹文施詐術,已經認定如前,再審酌上開條款之訂立,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無違背公序良俗,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曲紹文此部分證稱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實介紹張德明與被告接洽,而於106年12
月31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屆滿後,張德明與被告未透過原告另成立買賣契約,自該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第⑤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堪以認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給付期限之不確定者,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催告之定有期限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日以禾律字第10703010001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服務費800,000元,並於10
7年3月2日送達曲紹文住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7年3月8日受催告期限屆滿,應自107年3月9日起負遲延之責。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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