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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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於108年3月18日陳報請本院向監理所函詢,待監理所回覆後,再補繳裁判費云云。惟按繳納裁判費係首揭法條規定之必要程式,原告不得自行附繳納之條件,況且本件原告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係屬原告之起訴範圍事項,本院無從代替原告函詢或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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