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第一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科瑞帝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定車隊管理系統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內容為:「臺
灣部分:V-6型車機在AMEO平臺上原有的即時監控車隊管理
系統外補強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相關細節說明俟雙方討論
後成立附約。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的
地圖與乙方(即被告)的監控防盜平臺軟體包裝成車隊管理
產品」之軟體,原告則給付被告400,000元,且原告於訂約
時已先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100,000元之支票3
紙,合計3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被告應
於開發期間屆滿之日即96年7月30日交付完整程式予原告,
然至96年8月4日止,被告僅交付2個展示版本給原告測試
,且測試結果亦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又被告並未能依約於
96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產品之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乙方(即被告)若未能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
收或違約,須退還甲方(即原告)全部已付貨款,並賠償因
延誤而造成之損失。」之約定,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之金額300,000元。㈡
至於被告辯稱軟體已完成云云,然被告所提出的版本,經原
告測試,不僅只完成一小部分,且執行不到10分鐘就跳錯誤
訊息,原告既已提供「廣東省」的圖,為何被告亦無法提供
測試程式,反而要求原告重新解釋要做哪些工作,明顯被告
將工作交給新手,能力技術不佳,以致無法交貨,且被告的
訴訟代理人於98年4月15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原告法定代
理人:系爭合約的工作已完成三分之二等情,顯見被告未能
依約在96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產品驗收,故應依約退還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告之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則以:被告於96年7月30日已完成交貨,在96年
7月3日被告已經先寄給原告光碟片,請原告先測試,然本
案必須由原告提供中國大陸的地圖檔案給被告轉成數位檔之
後才能製作,而原告提供的都是路網圖,而非省籍圖,但原
告覺得路網圖轉檔後檔案很大、很難開,再要求被告做更精
細的部分,後來原告才提供廣東省的省籍圖,而被告製作的
路網圖都已經完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
作內容為:「臺灣部分:V-6型車機在AMEO平臺上原有的即
時監控車隊管理系統外補強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相關細節
說明俟雙方討論後成立附約。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即
原告)所提供的地圖與乙方(即被告)的監控防盜平臺軟體
包裝成車隊管理產品」之軟體,原告則應給付費用400,000
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訂約時已先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3紙,合計300,000
元,嗣後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車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附約、附約修訂版各1份、附
表所示支票3張、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其製作的程式
軟體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製作含有上開
功能之軟體,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驗收項目須符合系爭契
約附約所定之警示、下發指令等功能外,大陸版系統軟體之
系統容量需達到800部車機同時上線,50個USER同時監看之
規格,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其所製作之
軟體已完成上開功能,其債務已履行,且縱有債務未履行之
事,亦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圖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有
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抗辯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一節,未
據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公
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畫面、書信、被告製作之程式錯誤畫
面等資料,亦可見被告製作之軟體尚未達到系爭契約所定之
功能、規格,且原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15日以
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既提及「合約的部分,我方已完成
2/3...」,有原告手機簡訊畫面2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為證,顯見被告確實未於
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之驗
收甚明,則被告抗辯其工作已完成云云,並非事實。再者,
被告抗辯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
又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憑佐,其空言辯稱不可歸責於
被告云云,自不得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被告上開抗
辯均難為本院所採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按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工作,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細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復未能
舉證證明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
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訂約時
已給付之款項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
12月17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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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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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航電股│100,000元│FA0000000│96年5月30日│鶯歌鎮農會│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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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FA0000000│96年6月1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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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FA0000000│96年7月3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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