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35號

原告 邱滿璋

被告 董淵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連續敲打、蓄意製造噪音、無時無刻都在拉房間門,從凌晨12點、1點、2點、3點到天亮不讓原告睡覺,白天也是一樣,已經有18年了,長年下來,原告有嚴重的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又因每天憤怒生氣,有嚴重的心絞痛、狹心症、心臟有缺氧,另因壓力大,會有恐懼、容易脹氣、疝氣,已經手術5次了,原告太太也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全家4人都在拉房間門,原告和太太精神快要崩潰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敲打牆壁,錄音內容都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反而是原告一直不定時的敲打牆壁、謾罵,被告一家四口每天都要工作還要應付沒工作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前開錄影光碟,雖有錄到聲響,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造成,而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定係被告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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