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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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 黃進達 對被告之基金受益權在新台幣158,782元及執行費用
新台幣1,270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達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1號4支付命令,命黃進達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58,782元,及其中144,710元自民國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
千元。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
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上開債權及執行費1,270元範圍內,扣
押黃進達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竟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黃進達對被告之基金受益權在158,782元
及執行費用1,270元範圍內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
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於89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
,委由被告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將累積及每月提撥之公積金成
立信託專戶,受益人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即公積金管理委
員會之會員,給付方式則依南山人壽員工公積金規程,而黃進
達為南山人壽公司員工,被告之「南山公積金信託專戶」於95
年度給付黃進達2,933元、1,342元,96年度給付295元,黃進
達目前信託本金284,812元。是黃進達並非上開信託契約之委
託人,僅為潛在受益人,原告應向上開委託人扣押黃進達之信
託資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命
黃進達給付原告158,782元,及其中144,710元自95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千
元,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92
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上開債權及執行費1,270元範圍內,扣押
黃進達對被告之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扣押命令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㈡南山人壽公司、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於89年7月31日,與被告簽
訂信託契約書,委由被告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將累積及每月提
撥之公積金成立信託專戶,受益人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即
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之會員,給付方式則依南山人壽員工公積金
規程,而黃進達為南山人壽公司員工,被告之「南山公積金信
託專戶」於95年度給付黃進達2,933元、1,342元,96年度給付
295元,黃進達目前信託本金284,8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信託契約書、黃進達之財稅資料、信託保管專戶明細表在卷足
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黃進達對被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
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㈡查南山人壽公司、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6項約定:南山人壽公司、公積
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被告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將累積及每月提撥
之公積金成立信託專戶。委託人:南山人壽公司、公積金管理
委員會。受託人:被告。受益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公積
金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本信託契約受益人得領取公積金之數額
及分配之信託財產,概由委託人依規程及其相關辦法決定之。
被告依稅法相關規定於每曆年終了時,應負責就受益人個人當
年依第9條約定所得分配之信託財產轉予受分配之受益人。有
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另依南山人壽公司員工退休基金規程第
1條、第3條、第7條約定,凡經南山人壽公司正式錄取員工得
參加為員工退休基金會員。南山人壽公司於每月月底在員工薪
水中扣除5%繳付予員工退休基金。會員屆滿60歲退休,或終
止為會員前,或因殘廢不能繼續服務等,給付該會員自己繳付
及公司撥付所積存之全部數額。有南山人壽公司員工退休基金
規程在卷足憑。是依前開約定,黃進達為南山人壽公司員工,
亦為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之會員,由南山人壽公司、公積金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將黃進達繳付及公司提撥之基
金,在被告設立「南山公積金信託專戶」,由該專戶直接向黃
進達所得分配之信託財產,且被告於95年度給付黃進達2,933
元、1,342元,96年度給付295元,已如前述,上開信託契約書
性質上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黃進達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而黃進達目前信託本金284,812元,亦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請求確認黃進達對被告之基金受益權在158,782元及執行費
用1,270元,合計160,052元範圍內存在,自屬可取。被告辯稱
是黃進達並非上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僅為潛在受益人,原告
應向上開委託人扣押黃進達之信託資金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黃進達對被
告之基金受益權在158,782元及執行費用1,270元,合計160,05
2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